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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0日中午13时许,A与B因房屋买卖之事发生争执,A将B正在垒砌的位于连云港市XXXX内的墙推倒,A突然用B对C的背部、头部进行殴打。后邻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警。A于2015年4月10日至连云港市XX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显示其脑震荡、头皮挫裂伤。A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80.61元。A伤情后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但未对本次伤害造成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做出评定。诉讼A,经原审法院当庭释X,A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情鉴定,且不向A主张因本次伤情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
另查明,A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依张XX申请调取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A侵害B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A经本庭释X,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伤情鉴定,亦不再向A主张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故综合本案案情考虑,A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980.61元;B的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为8天,费用应为160元(8天×20元);对于A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XX应当选择经济、适当的交通工具,故将A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因A侵权而造成B的各项损失,共计4340.61元,对此A应予赔偿。A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双方的房屋买卖纠纷,从而导致了A对其的殴打行为,因此,A对于此次伤害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X对张XX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即3472.48元。综上,即对A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3472.4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A承担80元,A承担320元。
上诉人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赣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办理该案的材料,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系张XX将A打伤,并非上诉人A。A在派出所第一次笔录中承认是自己将B打伤是因为公安机关把A扔在留置室长时间晾晒,并恐吓,A身心疲惫,思维混乱,且派出所办案人员承诺承认了就放A走,A考虑到承认就能释放,且如果是其大爷张XX被抓进来,因A体弱多病,难以忍受,故在公安机关对A第一次谈话时将打人的事揽在自己身上。A在事发第二天主动到派出所承认是其打伤了B,公安机关找现场证人取证,现场证人亦证实系张XX打伤A的。二、原审判决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本案系A挑起的事端,A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推墙的过激方式引起事端,A具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A仅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其中A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打人,包括打了几下,打的部位,都说的很详细,应该以打架当天做的询问笔录认定本案事实。至于在案发后的一个多月针对A和B、C做的笔录,明显有串通的嫌疑,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A申请B、C到庭作证,A、B均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是真实的,张XX当庭陈述是其用铁锨打的A,其是在案发第二天到派出所的。A当庭陈述看到张XX用铁锨打了B。A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A、B与C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A使用铁锨将B打伤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以及受害人A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中存在公安机关恐吓、诱导的情形,因A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A用铁锨将B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A未能采取恰当方式处理双方的房屋买卖纠纷,以推墙的过激方式处理问题,并最终导本案殴打行为的出现,A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张XX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关于原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A已预交),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XX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XX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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