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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连云港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0日|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福宁与杨小霞、连云港同创吊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合乐不绣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港商初字第0037号 原告刘福宁,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A,女,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连云港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B、连云港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B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A承担(已缴纳), 审判员A?B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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