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0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兆荣与唐启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巡初字第0114号 原告田兆荣,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一直在海州区XX建筑工地上做工,因该工地拖欠其工资,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到该工地找工地的领班队长讨要工资,但该队长一直避而不见,该队长的朋友即本案的被告见状后冲向原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经多人上前强行制止,警察赶到后,将原告送到板浦乡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原告因伤在板浦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十余天,后又到连云港市XX医院及连云港市XX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原告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先后花去医药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因伤误工一个月有余,产生误工费用2400元,护理费用2195元,交通费用500元,共计9045元,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辱骂刺激被告,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公安部门于2012年12月4日的调解记录认定:2012年10月5日下午,原告A到板浦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地,对工地负责人谩骂,后又与被告B发生纠纷,在争执中C被B殴打,2012年10月12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耳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海州区XX住院治疗8天,以及在连云港市XX医院、连云港市XX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5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受案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到板浦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地对他人谩骂,后又与被告发生纠纷,对引起本次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这起伤害事故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及因伤误工一个多月,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为305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护理费12202元/年÷365天×8天=267.44元,误工费12202元/年÷365天×8天=2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用100元(酌定),共计4044.88元,其中被告承担4044.88×80%=323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损失32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XX),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附:上诉须知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