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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0日|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将面积将近十亩鱼塘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一年,但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要求就提高租金问题另行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支付租金,但一直未支付租金,2010年原告将鱼塘扩大至十四亩,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按新面积支付租金,并要求就提高租金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时至今日被告前后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9000余元,今年五月原告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反而将原告打伤,此后原告又找被告理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鱼塘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鱼塘及附属设施;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租赁原告鱼塘使用是事实,有合同为证,原告所述被告仅交租金19000元不实,原告已交足租金,原告称2010年将鱼塘面积扩大至十四亩纯属撒谎,有2011年签订合同为证,直到现在鱼塘也就约十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B将位于XX一组的池塘约9亩转包给被告B使用,每年转包金为5500元,承包期间C提供电路电器、增氧机及电缆、发电机,承包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此后双方又签订数份合同,对承包金进行调整,并将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按协议已足额给付原告承包金40500元,
2014年春,原告在原鱼塘边新开挖鱼塘,并与原有鱼塘连成一片,交付被告使用,经现场测量,新开挖XX塘面积约为2.08亩,被告同意按每年每亩1200元给付新开挖鱼塘承包金,并按每亩60元给付开挖费用,
另查明,鱼塘现在市场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鱼塘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图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决书、接处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被告举证的合同书、收据、借条、鱼塘平面图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至2016年4月1日,且被告已按协议足额缴纳了转包费,故原告要求解除鱼塘转包关系,返还鱼塘、附属设施以及要求按市场价格补足承包费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开挖的2.08亩鱼塘,原告主张2014、2015年度两年的转包费,被告也同意按1200元/亩.年给付转包费,并按每亩60元给付开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价格也符合市场价,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转包费及开挖费5116.80元(2.08×1200×2+2.08×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鱼塘转包费及开挖费5116.8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承担1000元,由被告B承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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