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0日|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田、李庆才与王通话、王善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初字第05701号 原告李田, 委托代理人A,男,1968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XXXXXX0007X,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AX,自然状况同上, 被告A话, 被告A,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C、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4年10月,偶然原因,原告看到XX正在建设的农贸市场(属小产权房),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安置房,价格保证比开发商便宜几万,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后,房屋建设却出现了问题,房屋停止了建设,一直不能够交房,已经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兑现时止,按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 被告A、B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原告自己拟定的,合同相关补充说明也是由原告自己书写,内容真实、公平,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4万元,余款按照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安置协议第五条进行后续支付,在被告向原告3次转达向开发商交钱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及时交钱,导致被告无法从开发商处拿到钥匙,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剩余近22万元没有向被告支付,开发商开发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是因为原告未付款导致无法拿到钥匙,被告没有违约,双方之间也没有就房屋交付时间进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X为B父亲,被告B为王通话父亲,2014年,原告AX以B的名义与被告C通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XX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甲方(王通话)必须保证对该房屋享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任何产权争议、房屋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证等内容,被告A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2万元,此后原告又向开发商交付款项187948元,结清了房款,涉案房屋现已交付原告, 另查明,涉案房屋为连云港XX公司开发建设,属A的拆迁安置房,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小产权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安置协议、通知书、付款明细、通话录音、被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安置方案、安置协议、承诺书、通知、收据、录音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的房屋无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属于小产权房,与小产权房有关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永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