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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0日|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伟与江苏虹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樊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1535号 原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虹港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港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虹港公司、A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迟延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本人交通银行账号将10万元存入收款人A在中国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开立的账户。二被告除了在2014年7月28日、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再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其他涉诉费用。 被告虹港公司、A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A(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虹港公司、B(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生产经营等需要,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合同:一、金额:乙方向甲方出借壹拾万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借给甲方。(打入A本人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甲方收到款后当场向乙方出具手写收款凭证。二、时间:一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三、利息:年息25%,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四、支付方式:按季付息。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算每季度末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打入乙方A本人银行账户(江苏银行×××)。即:2014年7月28日支付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01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015年1月28日支付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015年4月28日支付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五、本金返还。2015年4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借的壹拾万元整一次性全款还给乙方。收到款后乙方当场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六、甲方同意乙方任何时候提前将出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返还乙方,利息依然按年息25%,据实际产生时间按天计算,不减利息。但是,乙方应当提前7天告知甲方。七、甲方A除江苏XX公司资产外,A名下的所有资产均作为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八、本合同利息、本金,甲方延期一日支付乙方,甲方每日向乙方加付应付款项额度0.5%违约金。九、甲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甲方承担乙方追讨利息、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虹港公司的公章和被告A的签名。同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A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014年7月28日、10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250元,共计12500元。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4日,被告虹港公司和A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公司与我个人于2014年4月28日共同向A借款十万元整,为保障A债权得以实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愿将公司现有存货箱包,数量450个质押给A。”该承诺书上有被告虹港公司的公章和被告A的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A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虹港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通存回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虹港公司、B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虹港公司和A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息25%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冲抵,被告虹港公司、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85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虹港公司、A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虹港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借款本金9948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XX公司、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XX公司、A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金及利息计算表: (2015)海民初字第01535号 一、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60000元。 100000元×0.06×4÷4=6000元。 被告偿还6250元,余本金为100000元-(6250元-6000元)=99750元。 二、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本金99750元的利息为5985元。 99750元×0.06×4÷4=5985元。 被告偿还6250元,余本金为99750元-(6250元-5985元)=99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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