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离婚的有很多,这必然牵扯到子女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当发生共同财产难以分割又没有好的办法的时候,双方一般就会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这样双方都能接受。但是如果后来一方后悔的话该怎么办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于合同法中的赠与不同,所以其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其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离婚协议内容变更或撤销条件可知,签订的离婚协议,非因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因为离婚协议内容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的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等变更身份关系后的约定,所以非因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约定事项。再次,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订立的,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应具有稳定性。若可以随意撤销,亦违反了道德义务性质。最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设立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行使撤销权。若要撤销,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综上,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得撤销。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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