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功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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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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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民事调解书非举债方能否申请再审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72人看过

赵某(男)与徐某(女)为夫妻,2001年2月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赵某要求徐某共同承担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提供法院出具的生效调解书一份加以证明。据赵某主张,其曾以买房及装修为由,先后于1994年、1995年、2000年多次向其弟赵小某借款达14万元,各笔债务都有书面“借条”为证;后赵小某于2001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还款,在审理过程中,二人很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某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担保11万元先偿还赵小某,余款于2006年底前还清。徐某对债务心生疑虑,但是面对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也没有它法,只能在律师的帮助下,以“2000年某某某法院审结的赵某、赵小某借款纠纷一案”遗漏当事人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审查,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并同时终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后经过鉴定中心的鉴定,所谓的书面“借条”是伪造的。据此,法院认定赵某、赵小某所做陈述不具有可信度,“借条:是两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律师说法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彭律师认为,法院的做法完全正确。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法院在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查:一是债务真实存在,可以要求债权人出庭说明情况、出具书面借条及取款凭证、夫妻双方的收入、支出状况如何、债权人的经济能力、借条笔记鉴定意见书等等角度来考查;二是债务用途具有夫妻共同性,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不存在除外情形,即不存在夫妻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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