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被告核准郭X1申请办理丹阳市XX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企业注册号为XX。2006年10月30日,该企业注册号换号为XX。2012年10月15日,郭X1和其妻子聂X、儿子郭X2、女儿郭XX共同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组成形式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并提供了上述四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郭X1在该四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上均签名认可此件与原件一致。当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同意核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注册号为XX的营业执照,因该营业执照于2004年5月核发,核准变更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在裁定生效后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上诉人郭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诉人于今年年初方才得知被上诉人核发了注册号为XX号营业执照,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查明事实并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2012年10月15日的核准变更登记具有法定职权,在该次变更登记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变更核准。本案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郭XX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核发XX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上诉人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撤销该营业执照,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已经立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