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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丹阳市民营经济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伟斌|时间:2020年08月19日|3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庄XX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民营经济协会(以下简称民营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庄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庄XX诉讼超过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要求确认参保缴费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经过行政判决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3、民营协会认为庄XX工作调动,档案就应该移交用人单位,民营协会不再有档案的保管职责,那么民营协会应该提供移交档案的证据。4、原审法院未充分保证庄XX的诉讼权利。
民营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庄XX与民营协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参保缴费的事实;2、认定民营协会丢失且拒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庄XX工作及参保缴费的原始档案材料,给庄XX造成人身财产损失;3、依国家及省的政策判令民营协会为庄XX办理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或赔偿因丢失其档案给庄XX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557600元;4、诉讼费用由民营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至1991年12月底,庄XX在丹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现更名为丹阳市民营经济协会)工作,庄XX与单位分别于1985年、1986年签订为期一年的聘请合同,庄XX身份为编外聘用合同工,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庄XX系农业户口,庄XX的工资由云林乡个劳协会从工商行部门返还的管理费中支出。1991年底至1995年,庄XX在丹阳市云XX工作,期间庄XX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后庄XX自由择业。2000年4月至2008年10月,庄XX并未在丹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工作。2008年10月,庄XX以丹阳市市场服务中心的名义参加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交了2000年5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4月23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经审核后,为庄XX核发了退休证,确认庄XX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2000年5月至2015年4月,合计15年。庄XX不服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的行政批准,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丹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庄XX自1976年至1995年间的工作时间应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观点,因庄XX未能提供其与原云林XX、工商部门存在劳动关系和其属于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制职工的依据,以及在丹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云XX厂工作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始凭证,判决驳回庄XX要求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5年4月23日对庄XX作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的退休待遇认定、认定庄XX自1976年至1995年的工作时间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庄XX于2016年1月15日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11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7年10月16日,庄XX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7)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庄XX诉丹阳市民营经济协会确认劳动关系、办理手续、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一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庄XX要求确认其与民营协会之间1983年至199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明庄XX与民营协会的劳动关系已于1991年年底终止,时隔20多年后,庄XX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庄XX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庄XX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庄XX不服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的行政批准,已提起行政诉讼,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上述行政判决已对庄XX的退休待遇作出终审裁决,因此,庄XX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参保缴费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庄XX要求确认参保缴费事实的主张不予理涉。三、关于庄XX要求认定民营协会丢失庄XX工作及参保的原始档案材料给庄XX造成的损失的请求,首先,庄XX1991年离开民营协会的原因,按照庄XX的陈述是调动,既然是工作调动,档案应当随庄XX本人转至云XX厂,因此,也就不可能由民营协会继续保管庄XX的档案;其次,由于庄XX1991年已离开民营协会,至今已20多年,庄XX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庄XX要求认定民营协会丢失原始档案材料给庄XX造成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同理,庄XX要求民营协会赔偿丢失档案造成损失557600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庄XX对丹阳市民营经济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庄XX提交以下证据:1、社团法人资格审查表,拟证明丹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不是企业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比照事业单位;2、苏政发〔1986〕141号文件及苏劳薪〔1986〕50号文件,拟证明只有各类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才需转劳动部门经办的社保机构。没有编外合同制聘用工需转入的规定,其他或事业单位不实行改革劳动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细则,该文被国务院〔2000〕319号文废止,被劳动法规及人事等法规所替代,自动失效;3、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对庄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月23日)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单(2015年2月11日),拟证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需民营协会提供原始参保档案,且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对商业保险的内容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与庄XX用人单位性质不符,且自动失效;4、丹阳市工商管理志择录一份及原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档案说明一份,拟证明丹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属丹阳市工商局筹建,工作人员实行招聘制,属当地政府双重领导,并对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庄XX的参保交费清单是真实的,1985-1991年丹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已为庄XX参保交费;5、云林乡政府统计站及云XX厂证明一份,丹职改办(1991)33号、丹统(1991)45号文件一份,助理统计师资格统计表一份,统计员、助理统计师岗位专业资格合格证及学历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庄XX1982年-1995年从事统计工作,其是科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参照大中专毕业生享受待遇;6、2018年3月7日请求一审法院向民营协会调取证据的申请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应当调取且没有调取;7、叶有根及朱光生出具的关于庄XX工作变动及单位改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民营协会没有向庄XX新工作单位移交档案;8、一审庭审闭庭后,庄XX提交对民营协会答辩状及质证回答的辩驳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庄XX辩驳后,民营协会没有完成答辩,一审庭审没有完成辩论审理。民营协会认为庄XX在二审提供的八项证据从时间上看完全可以在一审提供,同时也没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八项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庄XX要求认定其与民营协会1983年至1991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参保缴费的事实的请求。1983年至1991年12月,庄XX确实在丹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现更名为民营协会)工作,但庄XX系农业户口,其身份为编外聘用合同工,现庄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故庄XX要求确认1983年至1991年12月之间与民营协会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当时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庄XX要求确认参保缴费的事实,因参保缴费的事实是否存在,应通过举证来证明,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庄XX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庄XX要求民营协会赔偿因民营协会丢失庄XX工作及参保缴费的原始档案材料,给庄XX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民营协会丢失了庄XX的档案材料,故对庄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庄XX要求判令民营协会为庄XX办理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庄XX要求民营协会赔偿因丢失其档案造成的损失,因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民营协会丢失了庄XX的档案材料,故对庄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庄XX提出一审法院未完成辩论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轮辩论,民营协会表示已无新的辩论意见,即使庄XX庭后补充了书面意见,但并不代表民营协会必须要针对其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继续辩论,也不能等同于一审法院未完成辩论,故庄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庄XX要求法院调取民营协会为其建立保管的劳动人事档案及参保缴费原始档案,民营协会系本案当事人,其依法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庄XX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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