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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丹阳XX公司、王X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蔡伟斌|时间:2020年08月19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丹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XX、一审被告王X、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错误。1、彭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丹民初字第4133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彭XX又于2016年1月25日同时提起了本案一审诉讼,并于2016年2月2日撤回了(2015)丹民初字第4133号起诉。两案当事人、案由相同,本案诉讼标的包含在前案中,彭XX的诉讼行为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是彭XX在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与事实不符。2、一审中,王X申请对彭XX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不当,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此未依法处理,导致判决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王X虽是XX公司单位员工,但其仅有签收货物的权利,并无结算的权利,且对账单上的金额也明显与实际不符。本案中彭XX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上王X的签名,经王X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名。庭审中,王X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径行判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2015)丹民初字第4133号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发生交易的双方是无极县XX公司(以下简称正毫公司)与XX公司,彭XX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改判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彭XX向本院提交正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15)丹民初字第4133号、(2016)苏1181民初763号、(2016)苏11民终220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彭XX是正毫公司的经销商,非该公司员工,上述案件中的货款共计281224元,该公司不会再向王X、姜XX、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XX公司质证认为,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正毫公司,而非彭XX个人,情况说明无正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公司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情况说明上公章号码与正毫公司注册号不一致,也与其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就XX公司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彭XX提交意见称,公章里的防伪编码与公司的工商注册号不可能一致;正毫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其继续使用原有的15位纳税人识别号,故其公章里的防伪编码与其纳税人识别号也不一致。本院认为,XX公司就上述证据材料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
一、就一审法院受理的彭XX诉王X、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5)丹民初字第4132号案件,彭XX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项发生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据此,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二、XX公司确认王X是其员工,一、二审法院依据王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作出判决,依据充足。三、正毫公司明确其不会再就案涉货款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且正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彭XX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综上,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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