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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案例:缓刑成功三年,检察院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发布者:谢德斌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8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 ),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所在地天长市。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X,安徽XX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 [202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刘XX在中国XX公司 ( 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 购买了6份保险。2014年5月和9月,被告人刘XX在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期间,通过伪造被害人刘XX身份证件、让他人冒名领取等方式分两次将其保管的上述6份保险合同,到人寿保险公司柜面办理了解保退费计55740.29元,并将其中49000元占为已有,余款被银行扣划偿还刘XX欠款。
2023年5月8日,刘XX退还赃款、赔偿计8万元,取得刘XX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相关投保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前预缴罚金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XX有以下量刑情节: 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经过,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投保人刘XX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患有严重疾病,且系私营企业主,公司尚需其运营。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原系人寿保险公司销售员,刘XX系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刘XX欠刘XX债务。2007年至2013年,刘XX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6份保险。2014年5月和9月,被告人刘XX在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期间,通过伪造刘XX公民身份证、让他人冒名解保等方式,分两次到人寿保险公司柜面将上述6份保险合同办理了解保退费计55740.29元,并将其中49000元占为已有,余款被银行扣划偿还刘XX欠款。
另查明,2018 年5月 28 日,被告人刘XX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伪造、使用刘XX公民身份证、让他人冒名办理退保手续、自行提取退保金 49000 元等事实;2023 年 3月29日其经电话通知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2023年5月8日,被告人刘XX与刘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XX损失 8 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被告人刘XX伪造的刘XX公民身份证,使用刘XX身份信息办理的账号尾号 0375 农业银行存折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 2018 年4月23日刘XX报案称,其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 6 份保险,被他人冒充身份退单,损失 5.5 万余元。当日天长市公安局受案并立案侦查。 被告人刘XX于 202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基本身份信息。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 2018 年5月28日,办案民警依法对刘XX住处天长市XX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疑似刘XX公民身份证及尾号 0375 XX存折。
4.公安机关鉴定证明。证实经查询,刘XX身份证号码为XXX,户籍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平安XX的身份证为假证。
5.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代理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刘XX 2006年4月18日至2018 年2月28日为人寿保险公司业务代理人。刘XX 8份保单,退保金额 55740.29元(其中2份保单退保0元),退保金转入刘XX尾号 0375 XX账户。
6.调取的投保单和退保单。证实刘XX名下有 6 份退保单和 8份投保单,其中 2 份保单系无保费保险。
7.相关身份证和存折。证实办理退保时使用“刘XX”的假身份证和尾号 0375 XX存折,人寿保险公司转入 5 笔共 49068.19元已取款 49000 元。
8.相关银行开户资料。证实刘XX于 2014 年 5月18 日冒名“刘XX”办理XX开户,账号尾号 0375,存款 10 元。
9.XX活期存折明细单、业务凭证。证实冒名“刘XX”尾号0375 活期存折明细,2014年 5月22日取款 49000 元;2015 年11月13 日,该账户余款 6776.11 元被银行冻结扣划给刘XX尾号 3892信用卡还款。

10.保单明细表。证实刘XX 8 张保单的信息情况。
11.刘XX提供的查询保单基本信息、身份证、存折图片。证实刘XX 6 份保单的投保、退保信息及数额等。
12.相关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 2022 年 10月受理刘X诉刘XX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 40 万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 28 万元的分期还款协议。
13.调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前科。
1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天长市公安局于 2018 年4月23日对刘X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同年 5月 28 日,办案民警在涉案人员刘XX住处天长市XX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因办案需要,经民警电话通知,刘XX于 2023 年 3月29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相关犯罪事实。
15.营业执照。证实中国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23 年 5月8日,刘XX与刘XX达成赔偿协议,刘XX赔偿刘XX退保费及保单利益损失 8 万元,冲抵刘XX相应的债务,刘XX对刘XX表示谅解。
1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天长市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三)证人证言
1.刘XX的证言。证实 2014 年,其姐刘XX当时做保险业务刘XX欠她钱,联系不上他,他之前买的保险脱保,刘XX叫其去代刘XX签字退保,当是还她债。其随刘XX两次去天长人寿保险公司柜面,保险合同原件等资料都是刘XX带去的,其在柜面代刘XX签字、照相。刘XX身份证是刘XX给柜面业务员的。民警出示的刘XX身份证照片是其头像,其不认识刘XX,没有办过他的身份证。
2.杨XX的证言。证实其曾是人寿保险公司销售员,刘XX通过其买过一次保险,保险合同签好后,保单肯定交给了刘XX。其没有将刘XX的保险单给过其同事刘XX
3.孙XX的证言。证实其曾是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十年前刘XX通过其购买过 3 份保险。保险合同签好后,最终都交给客户客户自已缴保费。其不认识刘XX。
4.王XX的证言。证实其是人寿保险公司天长XX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公司规定客户购买的保单原件由客户保管,投保后未续保的,可以随时办理退保。退保业务由公司柜面负责办理。
5.李XX的证言。证实其是人寿保险公司天长XX公司客服中心主任。公司规定,退保必须由投保人本人到场,持身份证、银行卡保险合同原件到公司柜面办理,2022 年才开始有“空中客服”业务(四) 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 2007-2013 年,其在中国寿总共投了6 份保险,详见保单。2014 年 3 月因违法发放贷款被上追逃,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服刑。2018 年323 日,其去中国人寿查询保单情况,工作人员告知其保单已被其保、钱被取走,后经查询发现是有人冒充其把钱取走,总共 5.5 万余元; 并发现对方用的假身份证,照片跟其不一样,还有银行存折也是用其名字,应该是用假身份证办的,开户行是XX汉润支行.六份保险都是经人介绍,先后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宝慧、孙XX、刘XX代理购买,保单都在代理人处。其和刘XX有经济纠纷,2013年借她 30万元,还过 5.5 万元,余款未还;2022 年 9 月她向天长法院起诉,后调解结案,其分三年支付她 28 万元。其没有委托刘XX办理退保,不知其 6 份保单怎么在刘XX处,不知保险公司内部怎么要求管理保单。刘XX没有把退保钱给其。其与刘XX已达成协议,折抵 8 万元抵冲其债务,其不要求追究她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2 年、2013 年,刘XX向其借款七、八十万元未还,还帮他垫付过保险费。2013 年下半年,他拿七、八份保险单找其帮他退保。后听说他欠钱跑路,联系不上。到 2014 年夏天,打他电话不接,其就想把他保险退掉,把钱取出来,弥补点损失,就当他还其的钱。其通过小广告用弟弟刘XX照片办了一张刘XX假身份证,用他假身份证办理一张XX存折,分两次带着刘XX到人寿保险公司柜面,让刘XX假冒刘XX签字、拍照,办理退保业务,保险公司把退保金打到这张存折上。两次总共从保险公司退出 55000 多元,其只拿到 49000 元,第二次退保的 6000 多元其没有拿到。其没有跟刘XX讲过退保的事情。是刘XX让其帮他办理退取保险金的,否则不会把所有保险单全拿给其。其帮助刘XX办理过 2 份保险,一份是一年交 1 万元,一份是一年交 2 万元;另外还有 2 份是不用交费的保单,叫金账户年金保险,和主险配合使用,相当于空账户。保费是其垫付,他没还给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保险公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其办理假身份证、让他人冒名办理退保手续、自行提取退保金等事实经过,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伪造他人公民身份证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向投保人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有关机构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退赃退赔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
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身份证及相关银行存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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