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德斌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255090033
咨询时间:08:00-19:59 服务地区

排除妨害纠纷,证据充分,结果胜诉,使得原告五百多万元的房产充分发挥经济价值

发布者:谢德斌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7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葛XX,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陶X,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葛XX、陶X与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谢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案涉土地、房产的妨碍;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案涉土地、房产原属天长市XX公司合法所有、使用。2021 年该公司经过合法程序申请、报批案涉土地房产的拍卖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天长市XX公司的职工李XX占用原告的土地一直拒绝搬离,根据天长市XX公司提供的报告、证明等证据证明李XX此时应当无条件搬离。原告认为,被告李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房产所有权,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天长市XX公司营业执照、房产证、测绘图、会议记录、国有资产出售审批表、项目入场交易申请表、项目进场受理呈批标签、致估价委托人函、委托拍卖合同、房产证、勘测定界图、报告、证明、证人证言、拍卖成交确认书。

李XX辩称:

一、被告是合法租赁和使用案涉土地、房产两原告作为土地、房产的受让人,有义务继续履行被告与天长市XX公司之间成立的租赁和使用合同,这是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二、被告搬离案涉土地、房产的条件并未成就,因为天长市XX公司并未改制,原来是全民所有制,现在依然是,并未改变成有限公司或私营企业。综合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社会保障卡、租赁费收据、情况说明房屋照片、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天长市XX公司职工,1989年退伍后安置在该公司。2014 年5月21日,被告向天长市XX公司提交报告,报告注明:“尊敬市公司领导:汉涧职工李XX因经营面积较小,影响销售经营,需要租赁单位后面空地一块,如单位改制,本人无条件搬出,望公司领导批准。谢谢 报告人: 李XX 2014.5.21”。 2014年6月18日,天长市XX公司出据证明一份:“天长市XX公司职工李XX租赁五交化公司汉涧分公司院内地皮一块,约 80 平方米(实际李XX正在使用中) 租赁期 5 年。经公司研究同意他在租赁的地皮上,原有房屋基础了作临时改建。租赁期间如遇公司改制或需要公开拍卖,该同志同意无条件拆除,不作任何补偿。特此证明 天长市XX公司 2014.6.18”。 2021年3月22日,天长市XX公司与滁州市XX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滁州市XX公司拍卖天长市XX公司汉涧分公司所有位于天长市汉润镇南西XX的土地房产。两原告通过公开竞拍,购买了该土地、房产,2021年8月16日,两原告办理了产权证,证号为皖(2021)天长市不动产权第 XXX 号。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两原告购买的土地。

法院认为:

被告与天长市XX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从天长市XX公司出据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租赁期为 5年,最迟到 2019年6月18日。后被告按年向天长市XX公司交纳租金,天长市XX公司也接收了租金,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两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得对天长市XX公司汉涧分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所有权,且两原告也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现两原告依据对案涉土地所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所占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与天长市XX公司的租赁合同,因被告与天长市XX公司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两原告已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被告未与两原告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要求两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无条件搬离的条件并未成就,从天长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本院认为被告与天长市XX公司形成以改制或者拍卖为前提的搬离条件,现两原告以拍卖方式获得土地所有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占用的土地有 30 多个平方是因为其没有住房,天长市XX公司同意被告在天长市XX公司汉润分公司的土地上建自住房,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天长市XX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来看与被告抗辩意见无法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葛XX、陶X所有的土地上[证号:皖(2021)天长市不动产权第 XXX号]的房屋,恢复土地原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元,减半收取 40 元,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德斌律师 已认证
  • 18255090033
  • 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2年

  • 平台积分

    1183分 (优于79.6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谢德斌律师IP属地:安徽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9480 昨日访问量:1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