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游某是从事海外代购的中间商,原告谷某曾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其购买商品。2023年10月到11月谷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下单购买多个海外售卖的商品,支付货款 9 万元。然而谷某仅在当月收到少部分件商品,剩余下单的商品没有收到。
经过谷某多次催告,游某于2024年2月中旬向谷某告表示自己上家出了问题,发不出货。后谷某与游某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意,约定2月底将剩余未发货商品交付给原告。但直到三月份,游某仍未发货亦未退钱。出于无奈谷某找到我们的律师维权挽回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立案受理阶段的管辖权确定问题,以及通过微信方式下单购买商品(非常规的购物平台下单的商品)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因此,本案在立案时曾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驳回立案,我方律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通过调查补证证明谷某住所地为收货地,据理力争成功在谷某住所地(原告所在地)立案。
立案后被告游某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谷某住所地无管辖权,我方律师通过向法官举证、提供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入库案例的案例分析文件,法官裁定驳回了被告游某提出的异议,开庭审理了本案。
律师分析
在接受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与法院进行了沟通,辅助当事人收集、固定证据,通过收集物流信息、分析物流数据补充立案证据,成功在原告所在地立案。
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律师积极与承办法官联系,提交针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意见、及事实依据,说服法官采纳了我方意见,驳回了被告的异议。
法院查明及判决
游某系海外代购商,谷某曾多次通过微信向其购买海外商品。本案购买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谷某与游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谷某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商品,并依约支付了货款,游某应当及时发货。游某拖延发货,且经催告后仍未发货,导致谷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游某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谷某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法院判决:谷某与游某就余下未交付的商品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解除;游某应当向谷某返还货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
律师建议
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认定,在实务操作中,需要综合认定买卖合同性质,证据搜集不可或缺,尤其是物流信息等关键证据,合理适用司法解释,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提交法律、事实依据是本案能够胜诉的关键。
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