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女友在热恋时签署了一份“恋爱协议”,其中规定若两人分手,杨某需支付女方10万元作为“青春损失费”。然而,随着时间推移,两人因生活观念不合而分手。女方随后因杨某未支付这10万元而将其告上法庭,但最终法院判决女方败诉。
《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用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民法典?中恋爱关系并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恋爱协议”也不属于民法所定义的合同范畴,不能依据《民法典》进行规范。青春与金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价值交换关系,以金钱来“补偿青春”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本案中,女方关于“青春损失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