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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的帮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的区别

作者:方子瑞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53次举报


目前,电信诈骗罪高发,网上兼职刷单类诈骗、冒充领导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网上中奖类诈骗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国家加大了宣传和打击力度。这催生出一个高频的犯罪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很多人不知不觉地就触犯了该罪名,鉴于该罪名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是电信诈骗活动中较为常见的罪名,所以本文将两者比较分析一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 第 三百一十二条 第 一款 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三百一十二条 第 一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 刑法 第 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 刑法 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帮信罪入罪标准


二、在上游犯罪是确定是诈骗罪的情况下,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看具体的犯罪行为
帮信罪的通常表现是卡主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对方一般支付几百上千不等的对价给卡主,卡主一般知道卖卡人将卡用于非法用途,但是卡主一般和卖卡人接触不多,不知道卖卡人具体用卡的目的,实务当中,一张涉案银行卡经过多手倒卖也屡见不鲜。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通常表现是犯罪既遂后,嫌疑人使用涉案银行卡前往ATM机取钱、或者配合诈骗罪的嫌疑人将明知是诈骗的钱财从涉案银行卡通过各种方式转给诈骗罪的嫌疑人。
所以从行为上来看,帮信罪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简单些,通常就是提供自己的银行卡。
2、看犯罪的具体阶段
帮信罪的行为人通常在诈骗案的实施初期就参与了进来,因为电信诈骗必须要有银行卡才能进行诈骗活动,这是必备的犯罪工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是在诈骗所得的钱财已经打到涉案银行卡上,受害人已经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这时诈骗罪的嫌疑人需要将涉案赃款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或将处以自己控制之下的赃款洗白,这个时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参与到这个犯罪活动之中。
所以从参与犯罪阶段上来说,帮信罪的嫌疑人参与的更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参与较迟,他们参与的时候受害人已经失去对财产的控制。
3、看对犯罪活动的了解、参与程度
帮信罪行为人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较低,很多时候连买卡的人信息都不太清楚,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很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较高,他们如果事先知道对方要实施诈骗罪的情况下再销赃、转移,就成立了诈骗罪的共犯,所以他们通常对上游诈骗的事实很清楚,也知道要求他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人的具体信息,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很高。
电信诈骗猛于虎,我们广大群众在擦亮眼睛不上当不被骗的同时,也好和违法活动划清界限。对于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我们坚决概不外借、售卖,否则可能在不知自觉中,我们就做了电信诈骗的帮凶,触犯了国法,遭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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