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一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但原告除夫 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外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能够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坦诚相待,遇事能够冷静处理,多尽家庭义务,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改善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计 50 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晓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