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芃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9日 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实施屋顶平台渗水修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造价69,119.97元,被告应于双方协商工程完工后20天内结清工程总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守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项日。2019年9月10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工程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9,119.97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
A公司委托刘芃泽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9,119.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3.34元,以69,119.9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提供服务的小区物业收费模式是酬金制,被告是按月领取酬金的,小区的物业费、收入和支出均由全体业主承担并享有。涉案工程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实际支付的主体是业委会,且需要动用维修基金来支付的,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手续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来支付工程款,但是决定付款的权利不在于被告,被告是涉案工程的管理方,并非实际的委托方,业委会拒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未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仅仅证明工程结束了,并不能证明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以及是否支付工程款由业委会认可,所以希望追加业委会。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签约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B分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工程完成后20日内结清工程总款。根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动用维修资金必须经审价,现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经审价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出示的工程合同原件上工程造价被划去,虽然被告方举证的材料中工程造价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及B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的参照B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判处。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双方已进行结算、催讨工程款的充分证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日期有涂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工程欠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B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44,906.27元;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A公司负担305元,B公司、B分公司负担499元。司法鉴定费2,875元,由B公司、B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