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成立侵权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背后的原理:报偿理论)
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即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接受劳务的一方 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部分(或者全额)追偿(背后的原理:自己责任)
所谓“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指接受劳务的一方和提供劳务的一方均以 “自然人身份”成立劳务合同。 主要指接受劳务一方以自然人身份与保姆、 家庭教师、钟点工等以自然人身份成立的劳务关系。须注意:若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以单位 (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的身份与提供劳务的自然人成立劳务合同,则不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关于“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2条第款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