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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犯罪几个争议问题探究

作者:吴昊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90次举报


司法机关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方面的困惑,源于坚守形式法治与追寻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究其根源,或可追溯至孕育猥亵犯罪之母体的“流氓罪”,应适度容忍实践理性对制度理性的正当偏离。当猥亵对象中同时包括儿童与成年人时,数罪并罚虽是司法惯例,但以强制猥亵罪一罪从重处罚,亦无不可,甚或更为妥当。在立法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采取类型化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对《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猥亵犯罪“其他恶劣情节”予以合理解释。
关键词  公共场所 当众猥亵  猥亵儿童 数罪并罚 猥亵情节恶劣




猥亵罪﹝1﹞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2013-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案件6450件,判处刑罚6691人,审结猥亵儿童犯罪案件7610件,判处6620人。﹝2﹞通过检索对比部分已生效判决,可以发现司法实务部门围绕猥亵行为罪与非罪、普通情节与加重情节、一罪与数罪等问题,仍存在认定把握标准不一等现象,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权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对“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进行了阐释。2015年10月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重大修改,将保护对象扩大至成年男性,罪名相应调整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同时在第二款增设了“其他恶劣情节”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故有必要结合新近立法修订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对猥亵罪司法认定中部分争议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有助于澄清误区,准确适用法律。


一、“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的认定:司法困惑背后的左支右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情节的猥亵犯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刑,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两项加重处罚情节,即具有该加重情节,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理解与适用时经常出现争议。表面上看,这首先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准确适用,而其背后反映的则是猥亵罪脱胎于流氓罪后,由于立法设置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机关在坚守形式法治与追寻实质合理性、确保罚当其罪之间左支右绌。

(一)从三起案例的不同处理方式反观法官的实践理性


吴昊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现执业于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有多年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工作经验,工作期间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96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