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假章”合同的效力认定,可结合行为人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被代(表)理人在合同签订前后围绕合同约定的行为表现,是否足以让合同相对人信赖合同主体即为被代(表)理人等因素,综合考量依法作出判定。
对于本案《退款协议》中的“假章”问题,法院也考量了原告是否尽到了对该公章的基本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全称为“株洲某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款协议》中盖章的名称为“株洲某艺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盖之章当属“萝卜章”无疑。但是,该“萝卜章”具备了株洲某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某艺装饰”主要名称字样,所缺少的“设计有限”四字并不容易让人察觉异样。合同相对人对“假章”的审查义务,应根据其文化程度、商事经验等因素来区别考量。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家庭妇女,应认定其在签订《退款协议》时善意无过失。
但同时提醒人们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对合同主体(公章)、合同内容要进行认真比对,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