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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田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徐东川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4日 6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某、田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现诉争房屋已经灭失,且并未产生具体的拆迁利益,故二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可在拆迁利益确定后再行起诉”的裁决理由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事实情况为,涉案田某3和刘某居住的房屋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征收并拆除,是田某3和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田某、田某2做为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理应受法律保护。其次,2017年5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与继承人签订了三份《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编号为WTZ-2017-11-209、WTZ-2017-11-366和WTZ-2017-11-367。虽然上述合同被东城区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合同效力为无效和未生效,但认定的主要原因为,未经过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裁判书载明,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以合法、有效的方式确认继承和分配,全部继承人均应当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权益,而非某一位继承人单独所有,需要共同确定。说明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拆迁利益。再次,拆迁利益确定问题,依据东城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内容载明需要“以合法、有效的方式确认继承和分配”,而现状为各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征收协议。因此,全部继承人需要先行经过民事案由的法定继承纠纷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再签订征收协议。最后,东城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和本案民事裁定书均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决,均具有法律效力,指引案件当事人行使合法的权益,不能受到阻拦。“无救济,即无权利”,既然当事人均有权利,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理。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份额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是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群众诉求的机关,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拒绝裁判,让当事人投诉无门,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影响公平正义,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为民也应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不应当拒绝裁判,应进行实体审理。

  田某4辩称,同意田某、田某2的上诉请求,希望法院解决继承事宜。

  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8、田某9未答辩。

  田某、田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田某、田某2对田某3和刘某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琉璃井7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享有六分之一继承份额;2.诉讼费由田某5、田某6、田某4、田某7、田某8、田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诉争房屋已经灭失,且并未产生具体的拆迁利益,故田某、田某2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可在拆迁利益确定后再行起诉。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某、田某2的起诉。

  本院认为,田某、田某2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享有六分之一继承份额,但是诉争房屋已经灭失,且并未产生具体的拆迁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田某、田某2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田某、田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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