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一段时间内较为混乱,标准不一,因而有必要进行梳理。
2002年实施的《安全生产法》是最早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该法第四十八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此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至此,最高院直接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采取“兼得模式”,即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通过一般民事侵权程序获得民事损害赔偿,以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二者在赔偿项目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且最高院对于兼得的赔偿范围没有做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仍旧存在一定困惑。
为进一步明确兼得的赔偿范围,2010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规定意味着,就医疗费用而言,如果受害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能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且工伤保险基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但是,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巨大分歧。
为解决司法实践不一的情况,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率先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重复且双赔的项目只有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它的重复项目按“就高原则”只一方赔偿;而不重复的项目,则侵权方与工伤责任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重复且双赔项目
工伤保险 | 侵权赔偿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残疾赔偿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死亡赔偿金 |
专属项目
工伤保险 | 侵权赔偿 |
伤残津贴 | 营养费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精神抚慰金 |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保 |
按照“就高原则”赔偿项目
工伤保险 | 侵权赔偿 |
原工资福利 | 误工费 |
医疗费 | 医疗费 |
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 | 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交通费 | 交通费 |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
康复治疗费 |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
辅助器具费 | 残疾辅助器具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丧葬补助金 | 丧葬费 |
2013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与上述上海高院的解答不同的处理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按照上述规定,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中所有相同或类似的赔偿项目,均按照“就高原则”只一方赔偿。但在实践中,上海地区法院仍旧依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则进行处理。
总体而言,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后,各地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受害人除可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问题已经明确,并明确了医疗费用采取“就高原则”只能获得一方赔偿,但在其他的赔偿项目上,各地裁审机关仍有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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