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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签劳动合同员工争取9万元二倍工资差额

发布者:工伤赔偿程煜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1日 1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CQ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X路X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XX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住XX市XX区XXXX居XX幢XX单元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C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G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CG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X的全部诉

  讼请求,支持上诉人C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一直都是合作关系。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存在劳动关系,在疫情期间本案也没有所谓的工资差额。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如上3个月的双倍差额。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

  造成与实际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沈X书面答辩称,上诉人CG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制作工资表格,对被上诉人实施钉钉考勤,提出业绩要求,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任务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有紧密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在微信群公示了封控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且被上诉人在封控期间仍在正常履行工作任务。再次,尽管上诉人声称因为疫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封控结束后上诉人仍未及时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上诉人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并未尽到诚信义务。

  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X与CG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CG公司向沈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379元;3.CG公司向沈X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4.CG公司向沈X支付四月、五月工资差额54,820元;5.CG公司向沈X支付七月工资30,000元及8月1日工资1,379元。

  C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X与CG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CG公司无需支付沈X 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820元;3.判令CG公司无需支付沈X 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

  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判令沈X赔偿CG公司损失8,94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微信显示名为“李总上海川奇日化”与沈X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总:“好,你这边待遇方案,股份什么的都给我,我发给袁总,这两天我在市场上跑”,

  沈X回复“嗯,好”。

  沈X与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28日,沈

  X前往CG公司报到。

  2022年5月17日,沈X询问袁XX:“袁总,我问下,我们

  316开始封闭,从3.16到4.16到5.16封闭期间两个月的薪资怎

  么算的,然后社保问题,我这里入职以后杭州那边社保我就没让继续交了,社保这个咋整?贷款啊信用卡啊又得还款了,我也挺焦虑的,所以问下”,袁XX回复:“社保疫情过后可以办理补缴,我们都是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来缴费的”“封闭期间的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发放的”,沈X询问:“能交杭州的社保吗”,袁XX

  回复:“这个我问问看”。

  2022年6月6日,沈X告知袁XX:“袁总,之前我不仅口头形式还有书面形式都有跟咱们这边确认过具体的待遇的。原本我的要求是3W底薪+五险一金再加上房租补贴和股份都写进那份最终的确认文档中去了,给到咱们这边,之前说的是给到你这边确认,给到文档几天后我也再次跟李总这边也确认过李总表示没问题,不过事后我才发现房补我并没有写进最后那份确认文档里去,我漏写了,所以我也没跟你提房补这个事。但是你说公积金没有,这个的确不太合理啊”,袁XX回复:“是公司没有开通,我再去和杭州公司商量这个事情”“房租补贴肯定没有”,沈X回复:“早知道当时就直接跟你确认了”,袁XX回复:“现在重要的是工作也没有按照进度来,你的条件我满足了,那么公司的保障你也是要有的,都是相互的”,沈X回复:“嗯,这个自然”“我现在在整理数据,弄好第一时间我们碰头”,袁XX回复:“干出成

  绩了,一切都不是事”。

  2022年6月21日,袁XX询问沈X:“哦哦,前天和你讲的

  我们的合作共赢模式,你要快点考虑一下咯”,沈X回复:“好,

  知道啦”。

  2022年7月31日,袁XX告知沈X:“沈总,公司接下来主要的方向是销售现有库存,开发医用伤口敷料耗材渠道,线上这里不做没有把握的投入,你在杭州对接过来的资源,公司也会非常愿意配合你去完成,上海这里的工作我就带着他们把库存卖点吧!”,沈X回复“嗯,那就是辞退,后面不用上班了的意思呗?但是有几个问题咱们需要先协调好:1.社保问题34567月社保除了6月好像交进去了,其他几个月社保问题都没有给我交进去,这期间的费用得补给我2.直接让我不去上班了,也没有提前跟我说,我的确有点突然的,等于我直接待业了,各方面我需要公司

  给点补偿吧,这两个问题协商好就行”。

  沈X与李Y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6

  月2日期间双方频繁就工作事宜进行交流。

  2022年4月11日,沈X询问李Y:“工资什么时候发”,李Y回复:“我倒是想发呀,所有U顿都在公司”。2022年6月10日李Y通过微信向沈X转账3,761元,并发送标题为“2022年3-5月份工资”的表格。2022年7月8日,李Y向沈X发送标题为“CQ公司2022年6月工资表”。

  2022年5月17日,沈X询问李Y:“我问下,如果解封了,这个工资是怎么算的,我这里贷款啊,信用卡都要还了,头疼死我了”,李Y回复:“我也不清楚呀”,之后李Y语音表示袁XX 3

  月份在群里发过通知按照基本工资发,随后转发了聊天页面截图。

  沈X回复:“我查了下按照规定隔离一个周期内3.16到4.16正常发放工资,然后4.16后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也就是第一个支付周期内正常发,第二个周期按照最低发,我也不确定公司怎么发”“还有社保的问题”“我得交杭州的社保,社保从3月到现在也没交啊”“我过来就谈好要社保的,我想想嘛公司应该都会安

  排,然后疫情这样也没想到”。

  2022年3月21日,CG公司工作交流群中显示,袁XX在群中发言:“现在全国疫情影响,上海尤为严重,我们也很多工作没办法在原定计划去完成,不是办公园区封就是家里小区封,所以公司决定放假7天(暂定看疫情情况),放假期间按照上海市保底工资发放”“在家期间基础工作还是要做的”。2022年5月31日,CG公司工作交流群中显示,袁XX在群中询问:“明天公司都可以上班了吗?大家小区应该都可以出来了吧?”,沈X回复:“刚看到房东发的通知了,明天解封了”,袁XX回复:“我们明

  天见”,沈X回复:“嗯嗯”。

  202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微信群名为“CQ公司工作交流群”的聊天记录、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微信群名为“03.18+禧幻+保健品及医药>医…”的聊天记录、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9日与微信名为“张XT”聊天记录、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期间与微信名为“昌Y|胡RC”聊天记录、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

  年3月22日期间微信群名为“拼命三郎”聊天记录、2022年3

  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与微信名为“谭XP”聊天记录、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与微信名为“冯XY老潇老婆”聊天记录、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与微信名为“余.小魚”聊天记录、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与微信名为“快乐探长”聊天记录,沈X于前述

  时间段内在微信中频繁交流沟通工作事宜。

  根据钉钉截图显示,沈X于2022年6月至8月1日期间在CQ公司存在考勤记录。

  另查明,李Y为沈X代缴2022年3月至6月社保在淘宝网上

  向名为“张JY 88”的店铺支付了8,942元。

  又查明,2022年7月1日,沈X与YC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

  6月30日,YC公司派遣沈X至CG公司,派遣期限为2年。

  再查明,2022年8月14日,沈X向袁XX寄送了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本人沈X,身份证号码:330105198804261610,系CQ公司职工。本人于2022年2月28日入职,约定工资30,000元/月,2022年7月31日本人被贵司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8月1日被迫离职。因单位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保、公积金,未足额发放四月、五月工资,未发放七月工资和八月一日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特向贵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

  同双倍工资121,379元,经济赔偿金30,000元,补缴社保、公积

  金,以及支付四月、五月工资差额54,820元,七月工资30,000元,8月1日工资1,379元。请贵司于三日内支付。”该快递于2022

  年8月15日被签收。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袁XX是CG公司高管、公司前法定代表

  人,李Y为CG公司财务。

  沈X共收到4次工资,其中3次由CG公司发放,为20,000

  元、3,761元、29,265元,1次由YC公司发放为3,957元。

  还查明,沈X于2022年8月2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8月1日与C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CG公司支付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379元;3.CG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川奇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54,820元(4月、5月每月已实际支付2,590元);5.CG公司支付2022年7月工资30,000元、8月1日工资1,379元。CG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该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沈X赔偿经济损失8,942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2日做出如下裁决:一、对沈X要求确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与C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CG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沈X 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54,820元;三、CG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沈X 2022年6月1日

  至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四、对沈X

  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对CG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对YC公司进行谈话,YC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如下:沈X通过CG公司的委托与YC公司签订派遣合同,是通过微信小程序签订的合同。YC公司为沈X发放了7月份工资3,957元并缴纳了当月的社保。YC公司与沈X在2022年7月份存在劳动关系,8月份YC公司收到CG公司的通知,沈X已经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在案证据来看,沈X就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情况与袁XX、李Y聊天,李Y作为公司财务向沈X发送的工资明细等均可以反映沈X与CG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的关系;再从沈X与袁XX的聊天记录来看,袁XX对沈X的工作业绩存在要求(微信聊记录“干出成绩了,一切都不是事”)、袁XX 2022年5月31日在群中要求大家上班(包括沈X)、钉钉软件显示的考勤记录等可以证明沈X与CG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的关系。对于CG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合作关系要求双方共同投资、共享盈利、共担风险,显然沈X与CG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该情况,故一审法院对CG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沈X与C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具体的存续期间,在沈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作内容表中自述“2月28号报到,第一次来上海工作,报到当天下午,确认房子,购买基本生活物资,

  第二天开始上班”,结合在案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沈X于2022年3月1日开始向CG公司提供劳动事实予以确认。沈X主张其为CG公司提供劳动至2022年8月1日,CG公司则主张2022年7月1日起沈X与Y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YC公司派遣至CG公司工作,双方自2022年7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和YC公司的陈述,当时沈X与YC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通过微信小程序签署,该签署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沈X应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为明知,故一审法院对沈X主张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沈X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与C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沈X要求CG公司支付2022年7月及2022年8月1

  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X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单、转账记录及沈X自述,一审法院认定其正常出勤月工资为

  30,000元/月。

  关于2022年4月至5月工资差额。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22年4月至5月期间,沈X以居家远程办公的方式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至于CG公司主张其在公司微信群中公示了封控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但没有证据证明沈X对

  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CG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沈X诉请确

  认要求2022年4月、5月工资差额为54,82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CG公司应当支付沈X 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

  工资差额54,82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发生在疫情期间,但CG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CG公司虽辩称因疫情等客观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案证据未显示其已积极履行协商义务或沈X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认定,沈X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与C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扣除一个月宽限期后,CG公司应支付沈X 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90,000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袁XX与沈X在聊天中提出改变合作方式、李Y与沈X在聊天中谈及和YC公司签约事宜,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过双方磋商,没有证据显示CG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因此,沈X要求CG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

  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CG公司要求沈X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川奇公司的损失并非由沈X造成,CG公司该项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

  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C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沈X 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二、驳回沈X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CG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确认沈X与CG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C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沈X 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54,8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沈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

  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损失是

  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

  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的资格。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就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情况与袁XX、李Y聊天,李Y作为公司财务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工资明细等均可以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经济从属性的关系;袁XX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存在要求、钉钉软件显示的考勤记录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人身从属性的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合作关

  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工资差额,主要理由是疫情封控期间CQ停工停产,正式员工都按照公司公示的2,590元发放。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按照上述标准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54,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

  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要理由是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

  人未及时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受到疫情影响,属于

  不可抗力,不属于因上诉人原因造成,故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因疫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本案中,即使收到疫情封控的影响,上诉人仍然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合同,或者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顺延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协商义务或者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

  资差额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8,942元,应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以及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据此未

  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CG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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