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金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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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者:程金环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5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李XX(原告之父),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环XX

主要负责人:郭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XX律师。

被告:薛X,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睢XX。

主要负责人:黄XX,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华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XX项目四期

主要负责人:高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丽XX公司”)、薛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睢宁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南开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XX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东丽XX公司及南开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薛X、睢宁XX公司、XX公司、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25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011.9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654.9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N××**别克小轿车的乘车人,2020年1月18日由其父亲李XX驾其车辆载有梁XX、原告、原告母亲张XX至长深高速下行1068公里500米处(小站段),与违章横停在高速路上的被告刘XX驾驶的津C7××**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及津D××**车相撞,后又被被告薛X驾驶的鲁XAM××**别克牌小轿车及被告XXXX驾驶的自有的津津HS××**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人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等人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X、XXXX及原告父亲李XX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就前期损失提起了诉讼,法院进行了判决。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再次呈讼。

东丽XX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津HS××**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前期生效判决书,我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7%且我司的交强险已经用尽。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826926.97元。关XX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表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我方认可30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XX保险理赔范畴。交通费前期诉讼已赔付了700元,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

南开XX公司辩称,津津C7××**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前期判决书,我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9%且我司的交强险已经用尽。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851387元。关XX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东丽XX公司一致。

XXXX、薛X、睢宁XX公司、XX公司、刘XX均未做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5元。

2、陪护协议1份、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7560元。

3、鉴定报告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和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4、(2021)津011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请求。

东丽XX公司、南开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金额过高。对证据3中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XX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东丽XX公司、南开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医疗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XXXX、薛X、睢宁XX公司、XX公司、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津津HS××**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在XXXX名下,该车在东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3日24时止。薛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AM××**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李XX名下,该车在睢宁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5日24时止。车牌号为津津C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车在南开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8日12时起至2020年11月18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4日24时止。刘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2020年1月18日6:40许,李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冀BN××**克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68公里50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使该车撞到由刘XX驾驶的刚刚发生交通事故横停在道路上的津津C7××**津津D××**重型货车右侧中部,随即薛X驾驶鲁A鲁AM××**轿车撞到李XX车右后部,随即XXXX驾驶的津H津HS××**轿车又撞到李XX车左后部,造成李XX及乘车人梁XX、张X、李X、XXXX车××人××人××、××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做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薛X、XXXX三人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李X、梁XX、XX昊四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XX2021年3月8日做出了(2021)津011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依据原告申请,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XX2021年12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再次呈讼。另查明,前期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如下:刘XX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9%,李XX、薛X、XXXX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7%。东丽XX公司、睢宁XX公司、南开XX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在本次事故中的前期诉讼中已用尽,没有剩余。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原告主张12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5318元,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7011.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支持28天的护理费为756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剩余的62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384元。综上,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6944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XX保险理赔范畴,XX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由XX前期诉讼已支持了交通费700元,故本院只支持后期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694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787元。由XX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已全部用尽,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按照前期生效判决确定的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即东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34232.49元、睢宁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34232.49元、南开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24089.53元。XXXX、薛X、睢宁XX公司、XX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XX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共计34232.49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XX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共计34232.49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XX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共计24089.53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金环律师:专职律师,自开始执业以来,凭借着娴熟的法律知识,强烈的责任心,治事勤勉的工作精神和严谨的工作态度,运用自己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津南区
  • 执业单位: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