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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充分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案件解析(上)

发布者: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705人看过


裁判要旨:

国家机关不得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不具备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应当明知,但仍提供担保,存在主观过错。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担保合同中主合同编号与实际主合同编号不一致时,在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无其他主合同存在或相关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即尽到了证明两者为同一份合同的举证责任;法官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该事实的存在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即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历经二审,一审判决书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7日,二审判决书作出时间2021年1月22日。)



案件事实


2012年

2012年8月29日,A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和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号《借款合同》,约定A某向B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同日,C区财政局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函》,为A某和B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函》写到A某向B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

2012年

2012年12月6日,A某和B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6日。《展期协议》到期后,A某未归还借款,2017年7月14日、8月8日,B公司向C区财政局发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获回复。

2017年

2017年10月31日,因A某逾期未还款,B公司起诉A某,要求A某承担编号为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获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执行清偿。2019年4月18日,B公司向法院起诉C区财政局,要求其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意见

因C区财政局机构性质属于机关,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故此担保行为无效。对于《担保函》中的借款合同和B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C区财政局在担保函上担保的《借款合同》与B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根据B公司的陈述,其是在收到《担保函》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B公司以工作人员失误来解释编号不一致的原因,难以被采信。第二,担保函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而B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与《担保函》载明的还款期限明显不一致,且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就合同编号、还款期限不一致等异常情况,B公司始终没有发现并及时告知保证人,与常理不符。综上,因本案的担保行为无效,且B公司未举证证明担保行为对应的主合同存在,故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B公司(由我所律师代理)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C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就是B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

2、B公司在保证期间向C区财政局发函要求A某偿还借款且要求C区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故C区财政局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保证合同无效,C区财政局亦应承担担保行为无效后的民事责任。C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应当明知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二审期间,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B公司和A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



二审法院意见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一审庭审中,B公司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对账单,对账单中显示,除涉案的划转的2000万元外,B公司与A某并无其他往来款项。

2、B公司和A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显示:A某认可B公司与A某除此笔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A某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希望B公司放弃追究C区财政局的担保责任。

3、C区财政局表示《担保函》是B公司给的,是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出具的,对于2号《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项下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并不清楚。

      4、2017年7月14日,B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C区财政局发函,要求其督促A某还款,快递签收底单显示,该函件已于2017年7月16日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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