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另,若原告系主动给付一方,其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对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则在原告即给付一方,而非被告即接受给付方。若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事实成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举证证明占有涉案款项的合法性。
1、2014年10月至11月,J某分三笔向D公司转账50万元(摘要:还款)、50万元(摘要:还款)、100万元(无备注),L某代J某某向D公司转款50万元。
2、2016年,J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在法院起诉D公司,其主张经丈夫G某某介绍认识D公司某经理,该经理称D公司需要拆借资金,便向D公司放款250万元,借期一年。但经法庭调查询问,J某某表示不清楚该经理的姓名以及其在D公司所属的部门,借款到期后J某某未进行催款,也无任何借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250万元转账款项系借款性质。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J某某的起诉,J某某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3、2019年,J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同一法院起诉D公司,J某某主张,尽管D公司不认可涉案250万元系借款性质,但D公司占用25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要求D公司予以返还。D公司辩称涉案款项250万元是J某某偿还D公司的运费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D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同意向J某某返还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J某某向D公司的转账中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备注为还款,故驳回J某某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其余100万元款项转帐凭证中并未备注信息,D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J某某偿还D公司的运费损失,故判决D公司返还J某某100万元及利息。
后J某某与D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不服,均提出上诉。
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
二审法院采纳D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收取J某某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利、对方损失、获利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J某某以不当得利之案由起诉,而本案J某某是主动付款项的一方,故其主张D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对于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事实成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D公司举证证明占有涉案款项的合法性。现J某某自认涉案款项系借贷性质,如依J某某所述,D公司取得涉案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D公司,J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判决结果有误。
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J某某的诉讼请求。
就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同时考虑到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所为之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赔偿、还款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的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合法根据,这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
因此,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
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认为J某某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