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1000**********

  • 执业机构: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当事人充分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案件解析(下)

发布者: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1091人看过

争议焦点:

01

C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案涉1号《借款合同》。

裁判意见:除借款合同编号、还款期限外,《担保函》中约定的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总期限均与1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对于借款合同编号的差异,B公司解释《担保函》出具在先,且其工作人员出现工作失误,该解释与C区财政局陈述的担保函由B公司草拟,且在C区财政局出具了《担保函》之后,B公司才与A某签订了1号《借款合同》。结合B公司与A某除此笔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C区财政局亦不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借款,故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编号差异系其工作人员失误的解释较为合理。同时,《担保函》与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略有不同,但借款期限相同,既不违背C区财政局的意思表示,也未加重其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B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函》中C区财政局承诺担保的合同。


02

C区财政局出具《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在无效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裁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C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不具备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应当明知,仍出具《担保函》,存在主观过错,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C区财政局对A某所欠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A某追偿。



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B公司草拟《担保函》的目的是让C区财政局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B公司能证明与A某之间仅有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C区财政局亦不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借款,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B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函》中C区财政局承诺担保的合同。

    综上,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是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就意味着一定会取得胜诉。这是需要法官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使得证据所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对于证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存在则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会对相关事实的存在得以认定以及其衍生的相关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结合本案,《担保函》中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实际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时,在B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与A某无其他借款合同存在或相关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即尽到了证明两者为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举证责任。法官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该事实的存在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即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债权人一方紧紧围绕事实争议焦点,在二审期间及时调取并提交了新证据,法院在采纳新证据并综合所有证据基础上,合理运用了上述证据规则,在编号不同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这一关键事实问题上做出了正确的判断和认定,从而做出了与一审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使债权人的诉求得到了最终支持。


END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