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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查封财产处分权问题解析

发布者: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0人看过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是指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法院。在执行实践中,优先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享有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多个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以下简称首封法院)享有查封财产处分权。一旦首封法院不予处分查封财产时,优先债权将无法顺利实现。

首封法院因何缘由怠于或不予执行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出现处分权争议时如何协调等等。本文将从执行实践出发,依据现行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对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查封财产处分权问题进行解析。


1


首封法院怠于或不予行使查封财产处分权的情形

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源于首封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在首封债权人怠于申请或不予申请执行时,首封法院不能随意启动执行程序。笔者依据执行实践将首封法院不予执行查封财产处分权的情形归纳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颁布《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内容仅有四条,其中核心条款为第一条,其余三条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分权的程序问题。

《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从《批复》第一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分析:

1、首封法院限定为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2、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例外;

3、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一是优先债权已进入

执行程序;二是自首先查封已超过60日;三是首封法院尚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3


执行实践中依然存在的问题



   鉴于《批复》内容规定较为原则,在执行实践中依据《批复》解决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查封财产处分问题时仍然存在着一些障碍。




01

1、未明确首封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回函的法律后果

《批复》第二条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从该条规定得知首封法院应当在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但未规定首封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移送的后果。执行实践中首封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原因,口头答应执行但实际怠于执行,或者以未收到函件为由拒不移送执行。

对于首封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函的情形,可以参考201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解答》)。《江苏高院解答》第一条规定:“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该条款明确规定在江苏省内优先债权法院的查封财产处分权优于普通债权法院。第三条规定:“优先债权法院向普通债权法院发请求移送函,并附能够证明债权人享有抵押、质押、留置等优先债权的相关材料,普通债权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作出回函并将查封房地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在15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在15日内回函不同意移送处分及不予回函的,优先债权法院在收到回函或15日届满后7日内与普通债权法院进行协商处理或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在收到请求协调函后15日内依据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优先债权法院在取得房地产处分权后应当及时启动处分程序。”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办理房地产处分权移送手续,明确了各移送手续的具体办理时间及不予办理的后果,即普通债权法院在15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的协调结果仍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享有查封财产处分权。

从《江苏高院解答》中可以看出,首封法院不予回函的情形并不影响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查封财产处分权,仅是时间的问题,需要优先债权法院逐级呈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确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首封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函的情形,可以规定首封法院应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发送的《商请移送函》一定期限内给予书面回函,超过一定期限未回函的视为首封法院同意移送财产处分权,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同时更有利于优先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02

未规定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发生争议后的协调解决程序

《批复》第四条中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该条规定是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后的救济措施,即可以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法院,但是未规定具体的协调解决程序事宜,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江苏高院解答》第三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江苏高院解答》仅是限于江苏省内使用,对于不同省市的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的财产处分权争议,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指定执行法院,逐级报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法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

03




未规定优先债权人申请移送执行的救济途径

《批复》第二条规定商请移送执行的主体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提出或认为没有必要移送执行,优先债权人的优先权利将无法实现。目前,各地法院执行法官执行压力大,本院的案子已多到办不完,对于其他法院的首封案件尤其是外地法院首封的案件,恐是避之而不及更别说主动商请移送执行了。因此,笔者认为,《批复》仅是将商请移送的主体确定为优先执行法院,未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权利进行保障,未规定优先债权人可否申请移送执行的权利,在优先债权法院不向首封法院提出移送执行时,优先债权人较为被动,优先债权权益实现存在障碍




4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内容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到:“《批复》是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从近几年《批复》实践来看,批复内容简单且原则性较强,在实际操作时仍存在一些问题,尚不能起到指导具体实践的作用,因此对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查分财产处分权争议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细致及优化,笔者建议尽快出台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查分财产处分权争议问题的执行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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