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评析 11 裁判要旨 11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旨在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活动中逾期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问题。但该条例开始施行的时间是2020年9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相关规定,该条例的规定只能约束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2020年9月1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行为,对在此时间之前的行为不应适用。 01 11 睦湃案例 案件事实 11 2007年4月初,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就某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工程与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由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涉案项目,并约定了回购时间、回购方式及回购款项等,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因支付回购款、利息、固定财务费用、逾期违约利息、逾期违约固定财务费产生争议,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初丨心丨不丨改丨共丨成丨长| 凝丨心丨聚丨力丨谱丨新丨篇 02 11 睦湃案例 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 11 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甲方)与C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 被吿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与原吿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利益如何确定。(三)逾期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 (甲方)与C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被告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与原告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均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 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利益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利益为:建安费+建安费利息+固定财务费用+项目移交环节的相关税费+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建安费利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按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的中间时间计算。固定财务费用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加1个百分点计算。 关于逾期违约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虽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依法“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保证,充分体现了对保障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对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问题,建立和预防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公平。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案中, 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系政府下属事业单位,原告属于中小企业。并且,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拖欠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服务款项延续至今。故本案不论从时间效力和主体上均适用条例的规定。依据条例规定,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应自应当给付回购款之日对迟延支付的款项,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对包括上述判项内容在内的一审判决不服,委托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初丨心丨不丨改丨共丨成丨长 |凝丨心丨聚丨力丨谱丨新丨篇 03 11 睦湃案例 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 11 图片来源:www.lawtime.cn 法律快车《撤回上诉后能否再上诉》 北京睦湃律所律师代理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针对上述判项中回购款有关事实、回购款利息、固定财务费利率取算以及逾期利息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意见。其中,针对逾期利息问题的上诉代理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径行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反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案涉《合同书》和《回购协议书》均签订于2007年,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才开始施行,上诉人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签约时对条例规定的逾期利息无法预见。并且,在《合同书》和《回购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违背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此外,即便本案可以适用条例规定,但因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才开始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相关规定,本案中的逾期利息也应以2020年9月1日为节点分为两个时段计算,不应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 初丨心丨不丨改丨共丨成丨长 |凝丨心丨聚丨力丨谱丨新丨篇 04 11 睦湃案例 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 11 二审法院针对北京睦湃律所律师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的审理意见如下: 关于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已付回购款的数额认定依据不足,二审查明,以BT模式发包承包的工程项目共计五个标段,本案只涉及其中一个标段,另四个标段的纠纷也已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审结。故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讼观点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相关规定,妥善确定混同付款在各标段上的具体分配方案,正确认定各标段合同项下的已付回购数额及付款时间。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在认定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开始施行时间是2020年9月1日,且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一审判决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20年9 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初丨心丨不丨改丨共丨成丨长 |凝丨心丨聚丨力丨谱丨新丨篇 11 总结 11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国家治理领域一项法治原则,指新颁布的法律,只适用于该法生效之后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而不能溯及适用于该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也不能改变依据旧的法律已经产生的法律效果;对于该法生效之前的行为或事件,仍然适用旧的法律,也即该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有效的法律。1《立法法》第九十三条2明确以法律的形式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予以确立。然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其更是作为一项法治原则,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各个环节,也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 本案属于民事领域纠纷,对于私法领域法的溯及力问题,通常通过该法律法规本身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规定,例如《民法典》的溯及力的问题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予以明确规定。但针对私法领域的某一部法律法规,若其本身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其溯及力的问题无特别规定的,则该部法律法规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 结合本案所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颁布于2020年7月5日,实施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是为了扭转长期以来中小企业在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企在贸易往来中的弱势地位,切实解决中小企业可以回笼被欠付资金的问题应运而生。《条例》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付款期限,明确检验验收要求、禁止变相拖欠、规范保证金收取和结算、公示拖欠款项信息、建立健全投诉和监督评价机制、明确迟延支付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旨在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得到及时支付,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出台有利于增强中小企业发展信心,促进复工复产,优化营商环境。 但由于该条例适用时间尚短,实务中,市场主体在使用该条例时对于溯及力的问题把握上易出现偏差,该条例本身并未对其溯及力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也无其他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则该条例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即对于发生在该条例实施之日即2020年9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径行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 综合上述意见,本案中,针对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发生在2020年9月1日之前的逾期违约行为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二审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20年9 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并据此作为理由之一撤销一审判决。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A市经开区城投公司欠逾期付款利息(含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4月8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共计131,260,021.07元,而根据二审法院裁判意见,欠付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含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5,225.71元。因此,北京睦湃律所律师成功地为当事人挽回了120624795.4元的损失。 本案作为在适用该条例过程中有关逾期利息的问题上首例改判的判例,确立了逾期利息计算期间的裁判规则,对今后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实务审判起到指引性作用。 参考文献: 1、宋志红,2020-1-16,如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