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黄沙镇双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岳阳县黄沙XX中兴XX,住所地岳阳县黄沙XX中兴XX。
法定代表人:段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黄沙镇中兴村和平XX村民组。系岳阳县黄沙XX中兴村支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XX,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岳阳县黄沙XX中兴XX(以下简称“中兴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中兴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和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村村委会立即偿还何XX工程欠款本金142,015元及至2022年5月19日的利息120,451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6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何XX包工包料施工岳阳县黄沙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沙XX政府”)新河XX的建设工程。双方于1988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何XX仅收到工程款两万元左右。因新河XX位于原光华XX辖区内,黄沙XX政府、岳阳县黄沙XX光华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华XX村委会”)、何XX三方协商,工程欠款用于抵扣原光华XX应支付黄沙XX政府的上交款,由光华XX村委会向何XX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何XX每年均向光华XX村委会追讨工程欠款,光华XX村委会没有钱支付时就重新向何XX出具欠条。后光华XX村委会和岳阳县黄沙XX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合并为中兴村村委会,2017年2月,中兴村村委会向何XX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何XX每年催讨无果。2021年,何XX再次向中兴村村委会的书记段XX催讨,段XX告知其财务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与何XX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兴村村委会辩称,1、本案实质上不是民间借贷,答辩人欠何XX工程款实为27,057.23元,答辩人愿意承担以27,057.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何XX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本金142,015元及至2022年5月的利息120,451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2、陈XX于2017年2月2日向何XX出具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以实欠工程款27,057.23元为基数多年多次计算付息得来的,损害村集体利益,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何XX提交的三张欠条,其证明何XX与中兴村村委会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约定了月利率为1.5%。中兴村村委会认为陈XX出具欠条的行为损害集体利益,应当归于无效。本院认为,中兴村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XX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且欠条上盖有中兴村村委会的公章,另根据中兴村村委会提供的黄沙XX村干部名册陈XX于2015年7月任光华XX村委会的书记、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为中兴村村委会的副书记,其前后出具的三张欠条的内容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中兴村村委会欠何XX工程款、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这一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中兴村村委会提交的2017年2月的日历截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XX于2017年2月2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XX承包施工黄沙XX政府新河XX的建设工程(新河XX位于原光华XX辖区内),何XX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仅收到工程款两万元左右。当年,因原光华XX结欠黄沙XX政府上交款,黄沙XX政府、光华XX村委会、何XX三方协商,该工程款用于抵扣光华XX所欠黄沙XX政府的上交款,再由光华XX村委会向何XX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何XX每年向光华XX村委会追讨工程欠款,光华XX村委会每年就前期欠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欠款本金再重新向何XX出具欠条。后光华XX村委会与和平村村委会合并为中兴村村委会,2017年2月2日,中兴村村委会向何XX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XX修光华片新河XX(2006年12月14日转至2017年2月2日)总金额壹拾肆万贰仟零拾伍元整(142015元)月利息1分5厘。中兴XX属实陈XX”,且欠条上盖有中兴村村委会的公章。
庭审时,何XX认同欠款本金为27,057.23元,并同意以数额为基数,从欠款本金转入光华XX村委会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光华XX村委会借何XX应进的工程款用于清偿其应支付黄沙XX政府的上交款,并向何XX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后因国家政策要求,光华XX村委会与和平村村委会合并为中兴村村委会,原村级财务由中兴村村委会承接符合法律规定,中兴村村委会向何XX出具欠条并无不妥。中兴村村委会实欠何XX工程款为27,057.2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庭审时,何XX同意以欠款本金27,057.23元为基数分别按照约定月利率1.5%和年利率14.8%分段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转入光华XX村委会的起始时间(即计算利息的开始之日)。本案中,何XX提交的三张欠条上均载明了该工程款转入光华XX村委会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中兴村村委会提交的光华XX村委会于2016年6月16日制作的债务清查表上显示何XX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从2006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故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县黄沙XX中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欠款本金27,057.23元,并支付利息(1、自200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7,057.23元×1.5%÷30天×4,998天=67,616.02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岳阳县黄沙XX中兴XX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955XXXX90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原告何XX负担1,603元,被告岳阳县黄沙XX中兴XX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