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XX,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XXXX2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荣岳公路西XX(八仙大桥沿堤向西1100米毛家湖渔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1666013B。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晏XX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凌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金额27960元),由凌云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金额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并未彻底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未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定回复。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存在合同价款抵扣约定与特殊支付方式约定:凌云XX提供的233立方米混凝土以单价400元/立方米计算,货款为93200元,其中70%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30%部分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民宿、餐饮费用)抵扣,即上诉人应承担的以现金支付的合同付款义务为65240元(特殊方式支付的费用为27960元),现还余45240元现金未支付,而非原判认定的73200元。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协商达成,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抵扣约定与特殊支付方式约定,双方在协定口头合同时均对此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对此矢口否认,利用结算单与送货表仅能大致体现买卖合意的举证优势,隐瞒双方当初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执意要求合同义务全部以现金支付,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仍以原合同的真实意思及约定结算货款,如此才能保障公平,避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凌云XX辩称,答辩人从未同意以消费总金额抵扣货款,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凌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晏XX支付货款77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21日,晏XX因晏家大屋工程所需,向凌云XX采购混凝土共计233立方米,单价约定为每立方米400元,货款共计93200元。此后,晏XX仅向凌云XX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3200元。凌云XX曾多次向晏XX催讨货款,但晏XX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凌云XX、晏XX双方确立的混凝土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单价400元/立方米的约定无异议,凌云XX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晏XX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凌云XX要求晏XX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云XX混凝土货款7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晏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晏XX主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即30%的货款以其提供的消费服务予以抵扣,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凌云XX对该种支付货款方式未予认可,故晏XX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剩余货款73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晏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