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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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梦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9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洛阳XX公司不向被告李X支付销售提成款19323元;2、判决洛阳XX公司不向被告李X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5.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7月27日,洛阳XX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XX公司向李X支付车位销售提成款193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55.49元。原告认为,关于车位佣金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部发放完毕,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李X辩称,1、双方关于佣金和提成均有约定,XX公司未向李X支付车位提成,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2、XX公司在李X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位销售提成193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经济补偿金13355.49元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355.49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589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洛阳X区X路X景XX。在职期间,原告一直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在2019年3月30日无任何征兆及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口头通知原告解散回家,第二天不用来上班。被告在口头通知原告解散回家时,曾承诺最迟四个月内发放拖欠原告的房源、车位销售提成以及承诺考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车位销售提成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共计未结81个车位销售提成,合计车位提成19323元。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有任何书面通知,仅当天口头通知原告解散回家,第二天就不用再来上班了。因此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例,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失业经济补偿金13355.49元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355.49元。被告补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91589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缴纳五险一金,因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基于以上事实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所述车位销售提成均已全部发放完毕,且有原告亲笔签名的车位佣金领取表予以确认,该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的车位佣金提成实际上就是奖励金,原告在“佣金发放表”上签字予以认可,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双方对该佣金的实际含义已经形成了一致的认识,即均认可该佣金提成便是奖励金。现原告无中生有,利用答辩人对其的信赖,歪曲事实,严重违背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二、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依法不予处理。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也就不存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况且仲裁庭已经就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作出了正确的驳回裁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所述要求答辩人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纵观本案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真实情况是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希望原告继续提供雇佣工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通过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30日录音证据也不能得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希望与原告就调动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侧面也反映出双方仍是处在一个相互协商的过程中的。从该录音内容恰恰可以得到印证,并不是辞退原告,因为人员调动并不是一个个人就可以说了算的,需要公司内部进行研究决定并走正规程序,怎么可能就这样草率的口头作出决定呢?只是在答辩人还在想办法与原告协商的过程中,原告突然针对答辩人提起仲裁,才使得答辩人不得不接受原告不愿意继续为其工作的事实,被迫应诉,但答辩人从始至终并未放弃与原告能够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的意愿,至今仍愿为此而努力。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李X到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没有给李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组成中包括销售提成。2019年3月31日,XX公司以在洛阳地区没有项目为由,与李X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事宜,李X未同意,此后李X未再到XX公司上班。庭审中。李X提交了XX公司向其转款的银行流水及考勤打卡记录,经计算,李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51.83元。XX公司提交了车位奖励金领取明细表,但李X认为该奖励金并非自己主张的车位佣金,并提交了一份打印件的《京X项目车位销售目标任务》,其中载明:“完成任务佣金点位为投资商与甲方签约车位价格的5%,完成个人销售任务15个,奖励现金150元/个,完成个人销售任务20个,奖励现金200元/个,完成30个销售任务奖励现金300元/个;如发现业务员个人业绩造假,取消业务员当月的所有佣金及奖励。”XX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公司的车位提成制度以及车位提成发放表。
李X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从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车位佣金19323元;3、支付失业经济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032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589元;5、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李X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李X接受XX公司的管理,从事XX公司安排的劳动,XX公司给李X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证明李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认为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X请求确认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3月31日,XX公司以在洛阳地区没有项目为由,与李X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单位的事宜,李X未同意,此后李X未再继续为XX公司提供劳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李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李X在XX公司处工作满2年6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51.83元。所以,XX公司应支付李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13355.49元(4451.83×3)。
XX公司没有与李X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李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李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李X要求补交在职期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的失业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提供的奖励金发放表,系车位的奖励金,结合李X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车位销售确实存在提成或者佣金,因XX公司没有提供有关京X代销售项目的相关协议,也没有提供单位车位提成制度以及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有关李X的车位销售提成发放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XX公司应支付李X车位销售提成193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被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原告)李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李X支付车位销售提成19323元;
原告(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李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55.49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洛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被告)洛阳XX公司的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原告)李X的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
李梦辉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曾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工作,现执业于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踏入法律业行至今已逾七年,办理过大量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8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侵权、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