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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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阳XX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梦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7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阳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张X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691.18元(职工破产债权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XX阳某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张X进入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工作,XX阳某业有限公司系吉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0月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将张X调至XX阳某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XX阳某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3月19日,XX阳某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布了职工债权表,因张X被调至XX阳某业有限公司时吉林某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张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依据法律规定,张X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9年9月连续计算至今,但XX阳某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公布的职工债权表遗漏了张X2009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张X按要求提出异议,但XX阳某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未作出回复。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张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张X的合法权益。
XX阳某业有限公司辩称,张X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9年计算于法无据。根据张X与XX阳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张X的劳动期限是从2015年至2020年。张X的职工债权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48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份进行了债权公示,并在公示说明中给予7日的异议回复。管理人坚持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职工债权依法透明公示。在公示期中张X未提出任何异议,已属于确认了职工债权。从张X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发现调令等可以支付其在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张X与XX阳某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应聘过来,并且劳动期限是2015年至2020年。故其在吉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限不应当由XX阳某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阳某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吉林某业有限公司为其股东,出资比例100%。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03破申15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郑州XX公司、郑州市某限公司申请债务人XX阳某业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XX阳某限公司、河南某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2019年3月15日宣告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根据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X于2009年9月至2015年10月在吉林某限公司工作。XX阳某限公司提交张X的应聘登记表显示,张X2008年加入吉林某斯工作,2014年转入模具车间工作。2015年5月7日,XX阳某业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3月,XX阳某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批职工债权确认名单进行公示,确认张X的职工债权总额为33654.88元(不包括社保和公积金),社保欠费金额为40067.51元(欠费月份为2016年9月-12月,2017年5月-2019年3月),住房公积金欠费金额15293元(欠费月份为2016年8月-2019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X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时间;2.XX阳某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2009年9月-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35691.18元。关于XX阳某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2009年9月-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35691.1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新用人单位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张X在吉林某业有限公司与XX阳某业有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在吉林某业有限公司未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在计算张X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其在吉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XX阳某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XX阳某业有限公司应当连续计算张X在吉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应当支付张X在2009年9月-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张X实际工资500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共计为27500元。张X要求XX阳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是否超出了法定起诉时间的问题,XX阳某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称2019年3月已经把包括张X在内的第一批职工债权确认名单予以张贴公示,张X称2020年3月份才知道该债权确认信息,并于当月29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X的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张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阳某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X2009年9月-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
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XX阳某业有限公司负担。
李梦辉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曾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工作,现执业于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踏入法律业行至今已逾七年,办理过大量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8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侵权、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