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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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和X、和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梦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5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539.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被告和X1驾驶豫K×××××(临)小轿车沿王城大道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家居前处时,依次装上同向行驶贾X驾驶的豫C×××××小轿车。史X驾驶的豫C×××××小轿车,岑X驾驶的豫S×××××小轿车、苗X驾驶的豫C×××××小轿车、原告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和X1负事故全部责任,贾X、史X、岑X、苗X以及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绕骨远端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被告和X1驾驶的豫K×××××(临)小轿车在被告XXXX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和X2。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和X1、和X2辩称,车辆所有人是和X2,驾驶员是和X1,与和X2是母子关系,我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2、肇事车辆虽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驾驶员属于无证及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损失,由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7时35分许,和X1驾驶豫K×××××(临)小轿车沿王城大道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家居前处时,依次撞上同向行驶贾X驾驶的豫C×××××小轿车、史X驾驶的豫C×××××小轿车、岑X驾驶的豫S×××××小轿车、苗X驾驶的豫C×××××小轿车、杨X骑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由于和X1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8mg/100ml)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造成杨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X1负事故全部责任,贾X、史X、岑X、苗X、杨X无责任。
2.2019年11月17日,杨X至河南某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1肋骨),左侧血气胸肺挫伤,胸部皮下气肿;2.右腕部Colles骨折;3.第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4.头部外伤,脑震荡;5.颜面部多发挫裂伤;6.腹部损伤,脾包膜下血肿;7.2级高血压病高危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适当活动,避免剧烈撞击;3.院外继续右手部功能锻炼;4.1月后复查胸部CT、右腕部X片;5.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因伤势较重,至少需要留陪护2人。杨X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34609.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杨X因治疗产生门诊费122.4元(100元+22.4元)。2020年1月16日,杨X因复查产生门诊费379.4元。
3.2020年9月8日,河南某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杨X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杨X右腕部骨折,愈后遗留:患肢腕关节功能丧失33.7%,评定为十级伤残;2.颜面部挫裂伤,愈后遗留:前额部13.5cm2色素异常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3.杨X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35天,陪护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15-35天;误工期限为135-155天。杨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640.7元。
4.2020年5月27日,纪某机动车有限公司依本院委托对速某电动车车辆损失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速某两轮电动车修理费为2050元。杨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杨X向法庭提交定额发票,证明其向洛阳市某城区汽车救援部支付拖车费100元。
5.杨X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洛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薪资,分别为2600元、2800元、2200元、2150元、2250元。杨X称其一直在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产生误工损失。杨X向法庭提交洛阳某城区某山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杨X与秦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女一子,分别为杨X、杨X1、杨X2、杨X3(死亡)、杨X4、杨X5。
6.和X2为豫K×××××(临)小轿车在XXXX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X向法庭提交和X2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显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X2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并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和X1与杨X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和X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XX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杨X的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XX已提交证据显示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提示说明,故XXXX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责。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和X2,和X2系和X1的母亲,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和X1无驾驶资格并将车辆交由和X1驾驶,和X2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X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和X2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X1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杨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751.9元(34609.4元+122.4元+379.4元+6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25天+25天),鉴定报告显示出院后营养期为15天-35天,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5天;4.护理费9385.68元(45677元/年÷365日×25天×2人+45677元/年÷365日×25日×1人),现杨X住院天数为25天,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至少陪护2人,鉴定报告显示出院后护理期为15-35天,陪护一人,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25天,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5.误工费11333.33元(2000元/月÷30天×170天),现杨X诉求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住院期限为25天,鉴定报告显示出院后误工期为135-155天,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70天(25天+145天);6.伤残赔偿金75242.13元(34200.97元×20年×11%),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4833.74元(21971.57元/年×5年÷5人×11%+21971.57元/年×5年÷5人×11%),杨X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杨X1(83岁)、母亲秦X(80岁),二人已过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11.财产损失2050元;12.拖车费100元。故XX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杨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X109094.88元(9385.68元+11333.33元+75242.13元+4833.74元+5500元+2300元+5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杨X2000元,共计赔付损失121094.88元(10000元+109094.88元+2000元)。和X2应赔付杨X损失7770.57元[(35751.9元+2050元+100元-10000元-2000元)×30%]。和X应赔付杨X损失18131.33元[(35751.9元+2050元+100元-10000元-20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121094.88元;
二、和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损失7770.57元;
三、和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损失18131.33元;
四、驳回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和X2、和X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由和X1负担1216元,由和X2负担520元。
李梦辉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曾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工作,现执业于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踏入法律业行至今已逾七年,办理过大量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8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侵权、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