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翥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6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计息,按月利2%计算),利随本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欠案外人马小鸣钱,找到上诉人借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30000元现金交于马小鸣,事后被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既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仅有3万元,完全符合现金交易的特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3日暂计至2018年3月2日),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罗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罗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载有:因经营所需,罗某某特向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时间2017年1月3日,利率3%,借款人罗某某等。现王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王某某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系罗某某指示王某某将借款支付给马小鸣,王某某在2016年12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马小鸣,马小鸣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2017年1月3日罗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后王某某将收条退给了马小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某某主张,罗某某向其借款,罗某某应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某某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某某为其主张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该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王某某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王某某将马小鸣向其出具王某某按罗某某指示支付借款的收条退给了马小鸣,该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案王某某除提供了一份借条之外,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某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庭前向被上诉人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罗某某的妻子熊显群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就小额借款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言,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般意义上具有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罗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内容除利息标准约定较为模糊外,形式上没有明显瑕疵。借条载明的借款30000元,金额较小,符合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另外,王某某在一审中对借款由来进行说明,系对书证的进一步补强。因此,王某某对其与罗某某之间存在3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罗某某要抗辩双方无借贷合意或者借款未实际交付,均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送达了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明知王某某依据案涉借条诉请其承担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清偿责任。罗某某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应诉或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其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判决和不抗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对王某某的证明责任设定过于严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诉请罗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因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462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王某某负担80元,罗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王某某负担160元,罗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