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翥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7日 17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刘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翥,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陈某因感情纠纷,陈某便到其表姐金某1家中生活居住,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前往金某1家要求陈某与其和好未果。2018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得知金某1、杨某1及陈某未在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自己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及半瓶白酒潜入金某1家中厨房潜藏,欲强行将陈某带走。当日凌晨2时许,金某1、杨某1、陈某三人到家,被告人刘某某便躲在厨房门后,待金某1、杨某1和陈某进入厨房后趁人不备,从厨房门后窜出并持水果刀剌向金某1,之后将水果刀扔掉,拿起厨房内的菜刀对杨某1、金某1进行砍击的追砍,期间陈某将厕所门反锁后藏于厕所内,而后杨某1、金某1分别逃离现场。随后刘某某踢开厕所门欲强行将陈某带走,陈某当即跳窗逃跑,待刘某某绕至屋后找到陈某时,陈某因受伤失去意识,刘某某便认为陈某已死亡,遂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用管制刀具追究砍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与陈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尚未达到要杀死对方的程度,仅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至使犯罪结果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合议庭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3人轻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合议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有犯罪的预备,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辩护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