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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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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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是不是只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王贺律师|时间:2022年02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597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该司法解释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多则几千万,如果一刀切的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大的损害了配偶一方的权利。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变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共债共签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开始保护举债一方配偶的权利,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是在2018年1月18日以前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没有任何难度的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原告在2021年起诉,即便是2014年借款,也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白某之妻陈某堂兄妹关系。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白某转款25万元,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白某未还款,原告想起诉。因借据是夫妻一方出具,要想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也是普通老百姓,夫妻一体的观念以及他们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原告认准了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接受委托前,代理律师向其解释了现在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共同债务从严认定的情况,但表示会尽力去寻找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代理人先去民政局调查二被告人的夫妻关系,结果显示二人已于2020年12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家企业,代理人又去县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企业的档案资料,发现二人共同经营的企业于2014年8月12日成立,股东为二被告。相当于转款时,二人共同经营的企业尚未成立,也担心法院不采信该证据,代理人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查白某收到款项后的资金流向,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但调查结果显示,白某收到借款后以取现的方式将钱取走。代理人也询问了原告陈某是否向你还过钱?原告称没有,都是照着白某的面。代理律师能调的证据均已调取,法院最后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然也有失望,但对代理人没有一丝怨言,原告对我们说:看到你们调到的证据,真是辛苦你们了!
关于第三种情形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来就是证据证明力和采信的过程,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充分体现。在同一种情况:夫妻一方对外借钱,在还款过程中,有通过其配偶一方银行账户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见过最高人民法院两种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构成事后追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的观点认为不构成事后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但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会对司法实践有一点的引导作用。如果最高院的裁判观点都相互打架,就只能说明实践中尚无定论。尚无定论的观点,判决一般就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的,只要能自圆其说,都不算错案。加之近几年法院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把握的越来越严格,由保护债权人一方转为保护配偶一方。所以债权人将钱借给一方并由该方出具借据,想让其配偶承担责任,更加艰难。因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和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太难,也存在法院的自由裁量的干扰,建议债权人在出借前,让借款人配偶一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借款转至配偶一方,否则会给自己造成很多后患。

原告:陈某

被告:白某。

被告:陈某1。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陈某诉被告白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20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21 年 10 月 12 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 万元及利息(以 24 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陈某1堂哥,被告白某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2014 年 6 月 17 日,二被告为共同

设立并经营洛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5 万元,原告基于亲戚关系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 25 万元。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更换借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1 万元,剩余本金未偿还。2021 年 1 月 1 日,被告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西庄陈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的借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为了共同设立和经营洛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陈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 年 6 月 17 日,陈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白某 6228480738555442578 的银行账户转款 25 万元。2021 年 1 月 1 日,白某作为借款人向陈某出具《借条》, 载明“今借西庄陈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 借款人: 白某 洛龙区龙丰 A 区 410311198204023510 2021 年 1 月 1 日”。白某与陈某1于 2005 年 4 月 13 日登记结婚,于 2020年 12 月 29 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案审理中,陈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白某名下6228480738555442578 的银行账户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白某的银行账户收到陈某的转款 25 万元后,于 2014 年 6 月 23 日至 2014 年 8 25 日期间分多笔取现或转账支出。陈某提交洛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 2014 年 8 月 12日,股东为白某、陈某1,该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24 日被核准注销。陈某陈述前述转款系白某向其提出的借款,款项交付后白某按照月息 1.5%向其支付利息到 2018 年,后双方

算账本加息共欠27 万元,白某又向其出具了金额为 27 万元

的借条,到2020 年白某分笔还款 3 万元,在 2021 年 1 月 1日向其出具了前述金额 24 万元的借条,后在 2021 年7月份左右又向其还款 1 万元,此外没有再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白某欠其借款未还,其提交了向被告白某转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白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载明金额为24 万元,原告陈某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白某已向其还款 1 万元,被告白某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 23 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 2021 年 8 月 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1的责任, 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白某与被告陈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条》系以被告白某的个人名义出具,因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原告向本人申请调取的白某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陈某主张被告陈某1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23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 23 万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8月 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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