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投诉举报人不是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述法条中可看出,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当事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作为原告主体的一个补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的“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主体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宜包括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反射性利益(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所作的行政行为给公民带来的个人利益)。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民法)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使有可能影响民事权益(反射性利益)的实现,民事权益因而与上述行政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不宜承认该民事权利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也就是说,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二、投诉举报人在该行政诉讼中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必要性基础。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权利保护和权力监督的统一性。适格原告的起诉,既在主观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在客观上维护法秩序,监督依法行政,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从而体现出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样态。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投诉举报人也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后,可能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举报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