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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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最终判决对方偿还全部的欠款以及利息

发布者:于洪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6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被告王某因公寓项目,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款9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下欠本息117000元,并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据。2017年向被告王某要账未果,被告再次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以后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原告委托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是否合法;2、被告居委对借款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借款给被告王某时,借款本金为9万元。到2015年出具借据时,借据上明确的借款为117000元,记入了利息2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117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故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样,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据此,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据欠妥,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居委出具的委托书,法院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被告居委委托王某向其借款,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居委提交的联建协议书却证明,公寓建设资金全部由王某负责筹措,其只出土地,建成后拥有1-6层不低于4000平方米建筑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居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17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于洪,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济宁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洪律师拥有15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