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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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案件,一审被驳回,二审中获得法院支持,偿付工程款以及利息

发布者:于洪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Z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偿付Z 642716.54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Z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4 元,由Z负担。

Z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于律师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通过(2016)鲁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情况,能够确定W与B公司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定,即B公司系W的债务人和履行义务人。上述执行案件中,A公司并非涉案当事人,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并自愿与W达成协议,该行为完全符合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2、《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是A公司自愿出具,之后其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系山东B公司的债务人,其应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的系协助付款义务,协助付款不能改变其仍是B公司的债务人的身份,即A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显然不能成立。首先,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的协议主体是W与A公司,且该说明的具体内容确定的相应的权利义务明确,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足以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的履行情况亦是根据《情况说明》中约定的分期分批方式履行,其身份实质上应为债务人,而非协助付款义务人。 其次,关于A公司实际履行方式问题,因当时案件正处于执行过程中,A公司将应付款项付至法院账户, 然后再由W从法院账户领取完全符合执行工作流程,不能因该履行方式否定A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W 与B公司债务的事实。3、关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函》中所裁明Z身份证号码不一致问题,该催收函系制作时打印错误形成,其载明的Z就是本案原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且判决明显偏袒A公司一方。同时,一审法院的草率认定判决亦损害了Z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Z的合法权益, 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是否应向Z偿付涉案款项及利息。

W与A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达成的《情况说明》的背景和前提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审请执行人W与被执行人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请执行人W于2017年7 月19日审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济宁市任城区人 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向A公司送达了(2017)鲁号通知书,责令A公司向审请执行人W履行其对B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7 463 119.45元,不得向B公司清偿。对此执行通知书,A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 执行法院提出,A公司在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随后, 2017年12月14日,A公司与W达成了案涉《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一、依据(2017)鲁号通知书,A公司归属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法院缴纳其对B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7 463 119.45元中的 30%; 2018年2月10日前缴纳20%; 2018年6月]日前缴纳 30%; 2018年10月1日前缴纳剩余款项。二、A公司 按期协助履行付款义务,W放弃对B公司自2017年 1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的逾期滞纳金。

从《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情况说明》达成的前提是基于B公司对W存在到期债务,A公司对B公司存在到期债务。A公司并非济宁市任城 区人民法院(2017)鲁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其自愿分三期支付B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视为其与 W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情况说明》中的付款约定。

从《情况说明》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截止到2019年1 月21日,A公司已经按照《情况说明》的约定履行 了 224万元;2019年1月16日,W撤销了济宁市任城 区人民法院(2017 )鲁号执行案件后,A公司又根据任城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协助执行 (2018)鲁号等民事调解书的通知,将B公司在A公司的工程款430余万元执行至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A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已经依据《情况说明》第一条的约定向任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了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尚余642 716. 54元未履行.2020年6月19日,W与Z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W将A公司欠付B公司的642716. 54元债权转让予Z,并约定Z将该债权收回后, W拖欠Z钢筋材料款的(2018)鲁号民事调解书视为履行完毕。

W于2020年7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向A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要求其向Z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Z依据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 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Z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函》中受让人“Z”身份证号码与本案上诉人Z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问题,有W出具的《澄清函》予以澄清,且本案二审庭审中W当庭予以证实:案涉《澄清函》系其 出具,也系其本人签字,《澄清函》的内容为因身份证号错 误而进行澄清。

综上所述,Z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Z 642716.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42716.54元为基数,自2020 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洪,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济宁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洪律师拥有15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