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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该怎么办?

发布者:王悦悦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3日|分类:热点普法 |320人看过举报

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该怎么办?

“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我们每个人在自主决定是否从事某项活动时,要对于活动的风险、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能否承受活动可能带来的危险要进行理性客观的判断和权衡,尤其是在参与某些具有风险的活动时,更要关注自身参与活动的条件、能力等,科学合理地做出评估,每个人都要真正对自身安全“负起责任”,而不是将自身安全“完全交付于他人”。

    一、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同样适用“自甘风险”条款。

  《民法典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二、“自甘风险”条款的核心在于:

?自愿参加?:参与者必须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参与活动。

?活动风险?:参与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如篮球、足球等竞技体育活动。

?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适用“自甘风险”条款?。

“自甘风险”的本旨是受害人在明知所参与文体活动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参与该活动,就要自行承受活动过程中可能存在合理损害;其他参与者也无需为正常参与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害“埋单”。

三、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

一是这项体育活动是否具有高风险,比如是否有一定对抗性、对技巧要求是否相对较高;

二是体育老师是否教会了学生从事这项活动所需的技能;

三是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四是老师是否在场监督管理等。

(二)法律依据

1198条中,学校属于群众活动组织者的范畴;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199条和第1200条中,学校属于校内体育活动组织者的范畴,

分别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01条中,学校也是活动组织者,但侵权人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198条和第1201条中,如果侵权人属于第三人的,学校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而且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三)赔偿比例

“自甘风险”条款中,学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部分责任,由法院酌情确定,一般在50%以下。

    四、案例分享

下面结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公布的案例来具体了解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责任如何划分: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212号

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原告小明(未成年人)在某小区与小帅(未成年人)一起打篮球时不慎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小明将小帅的监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称该小区由某物业公司管理,篮球场地是某商业运营公司出租给某篮球俱乐部的经营场地,三公司均对原告本次受伤有责任,要求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雁塔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结合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本案可以适用自甘风险法律规则。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未成年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其他未成年参加者的行为属于文体运动中的正常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认定其他未成年参加者存在侵权行为。

受害人据此请求其他未成年参加者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开放式公共运动场所的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不应苛责其绝对避免危险发生。受害人以实际发生损害为由,要求前述开放式公共运动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雁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增加的自甘风险规则填补了法律的空白,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人身事故后的责任负担,对促进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开展,增强人民体质,尤其是提高广大青少年身体素质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之间自发参加校外体育活动,后在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与其中一名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称因活动致身体受伤,被告称因本次意外导致自闭不愿继续参加日常活动。

考虑本案责任划分不仅对涉案未成年人有重大意义,对其他未成年人参加同类体育活动均有深远意义,雁塔法院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法律关,通过对证据的全面审查,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向事涉两名未成年人询问案发细节,厘清了案件事实,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判决对人身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做了有益的实践探索。

    五、如何减少和避免活动风险?

一是活动者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加适当的活动。加强对活动风险及自然环境、相关设施的危险认识,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评估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并审慎做好运动前、中、后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是活动参与人应遵循基本规则,注意保护他人。对于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技术动作造成的损害,不会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如果超出技术动作之外的故意伤害或是恶意犯规,就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侵害的主观过错,进而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清醒认识到其在安全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更加注重自身发展及与之相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和措施的完善,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存在的问题,努力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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