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中XX公司推荐),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
负责人: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残疾赔偿金56634.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048.7元、误工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伤残辅助器具26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78元,共计276779.54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吕XX系事故车辆冀DT××**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案外人王XX系该车所有权人,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系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2021年3月7日,被告吕XX驾驶冀DT××**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李XX撞伤,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南马路大队于2021年3月7日作出第120XXXX21000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吕XX辩称,其总共为原告垫付了27418.42元,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有一笔税费,是当时护理费需要开具发票,护理公司柯X要求被告缴纳税费2739元,后该护理公司将发票邮寄被告,发票中含有该笔税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冀D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如无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不认可产生了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D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如无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不认可产生了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7日16时55分许,被告吕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王XX车牌号为冀DT××**号小型客车沿北城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西马路与北城街交口时,遇原告李XX步行沿西马路与北城街交口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吕XX车左侧前轮碾压李XX右脚,造成原告李XX倒地受伤,和吕XX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南马路大队于2021年3月7日作出第120XXXX21000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右)等,并于2021年3月7日至5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后,原告自述其并未进行门诊治疗,但因为伤处感染去医院看病2次,并未挂号。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5430.24元,被告吕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18.4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4011.82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000元。原告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花费238元,自行购买水垫花费30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3日,该所出具津天平[2021]临床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XX外伤致右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9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
又查,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共计护理67天,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5522元,吕XX垫付护理费16239元,原告提交了护理公司出具的护理协议、护工身份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述其出院后由家属护理2天。
再查,原告自述其受伤前在淄博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2600元,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20年2月起至2021年2月期间,淄博XX公司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且转账备注为“工资”,2021年3月工资为594元。误工证明显示李XX于2021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住院治疗在2021年3月8日至8月4日期间向该单位请假,李XX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600元,共扣发工资13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经过、保险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管部门已就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冀DT××**号车已向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太平XX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5430.24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48.7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实际支出,家属护理部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总计金额为22048.7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0元,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634.6元,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七十周岁,赔偿年限为十年,故伤残赔偿金金额为51486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已实际支付,本院照准;10.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8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考虑原告伤情确有行动受限的情况,且其主张并未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70652.9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5763.7元,向被告吕XX支付垫付的护理费16239元;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37231.82元,向被告吕XX支付垫付医疗费27418.42元。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75763.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垫付的护理费1623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37231.82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7418.42元;
五、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1.5元,由被告吕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