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XX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01.15元;
2.本案上诉费用由崔X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标,应予以纠正。
崔XX辩称,不同意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未作陈述。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平安XX公司、李XX赔偿崔XX医疗费12,655.7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81.6元、误工费57,122.5元、残疾赔偿金190,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30.75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499,066.59元;
2.诉讼费由平安XX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8日7时5分,李XX驾驶津RPX8**号哈弗牌小客车行驶至艺林路与渌水道交口时,其车辆左侧反光镜与崔XX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崔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XX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崔XX产生医疗费12,255.74元。经崔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崔XX伤情进行了评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XX胸10、11椎体压缩骨折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津RPX8**号哈弗牌小客车为李XX借用,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崔XX提供关于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单、门诊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与崔XX伤情具有关联性,为真实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为12,255.74元。平安XX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根据崔XX伤情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60天,每天5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崔XX伤情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50天,崔XX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后5个月总收入共减少46,460.50元,其主张的年终奖及季度奖无具体数额,年终奖及季度奖发放情况涉及内容不只为休假,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故误工费数额为46,460.5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崔XX伤情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60天,应按照2020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9,081.60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崔XX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崔XX的年龄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崔XX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0,000元。
关于鉴定费,为崔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崔XX父母及三子女,根据其年龄及崔XX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依法计算,经核算为211,630.75元。
崔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255.7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81.60元、误工费46,460.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2,2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40元,总计487,00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崔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李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RPX8**号哈弗牌小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崔XX相关经济损失。因平安XX公司可足额赔偿崔XX相关损失,故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95,255.7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1,748.85元;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法定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上述标准,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