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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推荐--中介促成房产交易遭欠佣,律师协助追回佣金及利息

发布者:高龙祥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7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核心主体(均为化名)

1.原告:陈X,XX公司,已注销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依法承继公司全部债权

2.被告:XX公司,房地产分销服务商,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东XX公司,“XXX” 楼盘开发商

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4.其他关联主体:XX公司,已注销,原告曾为该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XXX” 楼盘(,东XX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客户:李XX,经原告中介服务购买 “XXX” 房产的业主

二、案情简介

1.合作背景与合同约定

2015 年 8 月 13 日,陈X经营的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X会员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 “XXX” 楼盘分销信息及结算服务,XX公司通过XX公司 “XXX” 开展中介业务;佣金结算规则为 “东XX公司(开发商)向XX公司支付佣金后,XX公司扣除 20% 服务费,再将剩余 80% 支付给XX公司”;合同有效期 1 年,但佣金结算不受期限限制,需结清所有佣金。

2016 年 3 月 16 日,XX公司与东XX公司签订《联动转介销售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为 “XXX” 提供转介销售服务,有效转介客户享 30 天保护期(保护期内禁止重复转介);2016 年 6 月 1 日 - 30 日期间,若XX公司当月认购套数≥21 套,佣金率为 5%,成交高层住宅可获现金奖 5000 元 / 套;6 月 19 日楼盘开盘时,5 月已认筹未选房客户的保护期顺延至开盘当天,开盘成交的额外奖励转介业务员 1000 元 / 套、转介公司管理层 1000 元 / 套。

2.中介服务履行与欠佣争议

2016 年 5 月 23 日,陈X带客户李XX到 “XXX” 看房,当日签订《转介确认单》《客户诚意登记协议书》(东XX公司盖章确认)并认筹,但因房源紧缺未选到房。

2016 年 6 月 19 日 “XXX” 开盘,李XX选定北 11 期 129 栋 1502 号房(面积 96.27㎡,成交总价 XXX 元),后于 2016 年 10 月 17 日与东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陈X向XX公司、东XX公司主张佣金及奖励时,两被告以 “李XX开盘时系个人到访,属于‘跳单’” 为由拖延付款。陈X多次通过微信、提交《情况说明》等方式催讨,均无结果。

3.公司注销与债权承继:2020 年 7 月 20 日,XX公司注销,陈X作为独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注销后可主张债权),依法承继公司对XX公司、东XX公司的债权,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

1.案件受理与庭审情况: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原案号:(2021) 粤 0304 民初 17549 号),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1 年 6 月 23 日公开开庭。原告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2.争议焦点与证据质证

1)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XX公司未直接抗辩主体问题,法院结合陈X提交的XX公司工商注销信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认定陈X作为独资股东,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适格。

2)焦点二:中介服务是否有效、佣金是否应支付

陈X提交证据:《XXX会员服务合同》《联动转介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合作关系及佣金规则)、《转介确认单》《客户诚意登记协议书》(复印件,载明 5 月 23 日带客认筹,东XX公司盖章,陈X称原件在东XX公司)、李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结果(法院调查取证,证明 6 月 19 日选房、10 月 17 日签约,成交真实)、向XX公司催佣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多次主张权利)。

XX公司抗辩:依据合同约定 “开发商向XX公司支付佣金后,才向陈X付款”,现东XX公司未向其支付佣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否认 2016 年 6 月 “XXX” 成交套数≥21 套,主张佣金率不应按 5% 计算。

3)焦点三:现金奖、额外奖励及律师费是否应支持

陈X主张:李XX属于 “5 月认筹未选房、保护期顺延至开盘当天” 的情况,应获现金奖 5000 元、额外奖励 1000 元;同时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 8000 元。

XX公司抗辩:陈X无证据证明李XX是开盘当天签订购房合同(仅能证明 6 月 19 日选房,10 月 17 日签约),不符合奖金条件;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故不应支付。

3.关键事实认定

法院确认李XX购房事实:通过调查不动产登记信息,核实李XX确实购买 “XXX” 涉案房产,成交总价 XXX 元,且购房流程与陈X中介服务直接关联(5 月认筹、6 月选房),排除 “跳单” 可能。

法院认定佣金率按 5% 计算:XX公司作为《联动转介销售代理合同》一方,对 “2016 年 6 月成交套数” 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以 “不清楚” 为由未提交证据,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院采信陈X主张,按 5% 佣金率计算。

法院认定XX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虽合同约定 “开发商付款后XX公司再付款”,但XX公司在陈X多次要求下,未积极与东XX公司交涉佣金结算,也未将结果告知陈X,属于 “消极履行义务”,不能以 “开发商未付款” 为由拒绝向陈X支付佣金。


四、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法院认定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佣金构成违约,判决其向陈X支付佣金 55063.92 元(计算方式:成交总价 XXX 元 × 佣金率 5%×(1 - XX公司服务费 20%)=55063.92 元)。

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未明确约定 “开发商未付款时利息起算时间”,且陈X明知XX公司未付款系因东XX公司拖欠,法院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 “起诉之日(2021 年 2 月 18 日)”,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算至佣金清偿之日止,支持利息诉求但调整起算标准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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