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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朱华江 | 点击:3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陈XX、蒋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任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蒋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任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蒋XX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任XX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当,且汪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XX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汪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陈XX、蒋XX、任XX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9904元。
原审查明,任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竹木材及成品、半成品的加工、购销。2015年10月,任XX因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将自己从事竹木加工的经营场所提供给了陈XX、蒋XX,陈XX、蒋XX自行组织棉花签生产机器,成为棉花签生产实际经营者,陈XX、蒋XX与任XX系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无法查实。汪XX自行前往棉花签生产厂找工作,经蒋XX口头面试,双方谈妥工资约每月1500元,汪XX从2015年10月4日开始到该厂上班,从事棉花签生产作业,并由陈XX发放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汪XX在进行棉花签生产作业时,右手被机器绞伤,随即由蒋XX及工友陆XX送往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陈XX、蒋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汪XX自行支出医疗费15720元。出院诊断:1、右手及腕部尺侧毁损伤;2、右手及腕部尺侧血管、神经断裂;3、右手小指中远节指体缺失;4、右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失;5、右手第3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6、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缺失;7、右手环指中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8、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9、右手及腕部尺侧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1月,继续加强右手各手指等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6年12月26日,经汪XX申请确认与任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汪XX与任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3日,经汪XX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汪XX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汪XX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业期90日。汪XX支付鉴定费1300元。汪XX认为陈XX、蒋XX、任XX应当对汪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汪XX系合江县XX村民,与丈夫杨XX于1989年1月1日生育长女杨XX、于2001年7月1日生育次女杨X、于2003年6月6日生育三子杨XX。汪XX尚有需要赡养的母亲杜XX系福宝镇铜鼓XX民,生于1939年10月5日,杜XX共生育五个子女。汪XX主张各项损失均适用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陈XX、蒋XX在经营棉花签生产期间,未雕刻个体公章,亦未对外使用登记人为任XX的个体营业执照,自行以个人名义联系业务或销售。
前述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外,有汪XX提交的个体户登记信息、对王XX、陆XX的调查笔录、合劳人仲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及笔录、汪XX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合江县王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合江县福宝镇铜鼓XX出具的证明和任XX申请出庭作证证人何X证言、法院依职权向对陆XX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任XX提供的王XX、穆XX等人出具的自书证明因不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不予确认;对陈XX、蒋XX提供的棉花签生产机器照片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汪XX的损失问题,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汪XX实际住院天数、当地消费条件、出院医嘱、伤残等级和当地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5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误工费4960元[80元/天×(32天+30天)];4、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11203元/年×20年×22%);6、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1.20元(杨X3363.36元(3年×10192元/年×22%/2)、杨XX5605.60元(5年×10192元/年×22%/2)、杜正泽2242.24元(5年×10192元/年×22%/5);7、精神抚慰金8800元(40000元×22%);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对汪XX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汪XX的各项损失合计9594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汪XX经蒋XX面试招为工人,开始到陈XX、蒋XX实际经营的棉花签生产厂房从事棉花签生产作业,并由陈XX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系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就损害结果责任的承担发生争执。
关于陈XX、蒋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汪XX与陈XX、蒋XX之间系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XX在从事棉花签生产劳务活动中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雇主陈XX、蒋XX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汪XX的主张二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任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汪XX主张陈XX、蒋XX经营的棉花签生产厂系登记在任X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即XX厂,系任XX转包给陈XX、蒋XX经营的,所以任XX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提供了XX厂登记信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陈XX、蒋XX认为自己是受任XX雇请后,由自己提供技术和销路,任XX提供原材料和场地,二人与任XX是合伙经营棉花签生产厂,应当由任XX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任XX对前述主张均不认可,并称自己是将厂房租赁给陈XX、蒋XX经营,而且仅是租赁房屋和里面的设备,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被告陈XX、蒋XX的自认及证人何X(陈XX、蒋XX经营棉花签生产厂期间雇请的管理人员)的证实“陈XX、蒋XX在对外经营棉花签生产、销售期间并未雕刻任何公章、均是以私人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结合前面认定的陈XX、蒋XX雇请汪XX的情况,足以认定陈XX、蒋XX系棉花签生产厂的实际经营人,陈XX、蒋XX主张的陈XX、蒋XX、任XX间系合伙关系、雇请关系或租赁关系,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就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陈XX、蒋XX、任XX之间的关系无法查实确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汪XX及陈XX、蒋XX主张应由任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陈XX、蒋XX辩称棉花签生产机器安全系数高,汪XX对其受伤存在自身过错,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依法不予确认,汪XX的各项损失应由陈XX、蒋XX全额赔偿。汪XX伤后于2016年已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虽然陈XX、蒋XX并未参与仲裁,但汪XX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了权利主张,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裁决,本案时效中断,陈XX、蒋XX、任XX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汪XX因此事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95944.40元,由陈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X;二、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陈XX、蒋XX承担(该款汪XX已垫付,陈XX、蒋XX在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汪XX)。
二审中,杨XX向本院提供其与任XX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陈XX与任XX之间是合伙关系。任XX质证认为,合同是自己签订的,但认为当时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是合伙做蜡烛棍、香签、牙签、花圈的,不是做棉花签的。汪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XX与杨XX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也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XX与陈XX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任XX提供厂房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林业证等手续并负责购买楠竹出售给陈XX。陈XX提供生产机器设备,并负责生产销售。在正常生产情况下,陈XX支付给任XX每吨成品150元报酬,没有做到每月27吨成品的情况下,陈XX每月支付4000元给任XX。该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伙关系。任XX抗辩没有履行该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陈XX、蒋XX上诉主张与任XX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XX、蒋XX上诉主张汪XX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汪XX伤后于2016年已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裁决。虽然陈XX、蒋XX并未参与仲裁,但汪XX向其合伙人任XX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本案时效中断,该时效中断对合伙人陈XX、蒋XX有效。故陈XX、蒋XX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
二、汪XX因此事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95944.40元,由陈XX、蒋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X;
二、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陈XX、蒋XX、任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陈XX、蒋XX、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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