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晟博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4日 8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98000元。不同意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欠原告人工费32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王某承包某天然气公司大连分公司。欠陈某人工费叁拾贰万元整。”落款处由被告亲笔签字。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5万元,同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4万元,2016年1月28日以支票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2019年1月3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万元,共计偿还22.2万元,尚欠原告9.8万元。不同意反诉请求,对于被告提交的所偿还的金额,在本案中已经在本诉中当中陈述,本诉原告陈述在本诉中被告偿还22.2万元,其他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所诉的饭费15835元,首先发生在欠条出具之日以前,按照被告在本诉中答辩其所言该笔费用应当已经结算完毕,后尚欠本诉原告32万元。其次,对于该饭费是否发生,是否应当由本诉原告承担,是一个疑问,本诉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办案经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32万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尾号46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以其银行卡尾号663向原告转账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收条当中右侧显示1月28日给付10万元以支票方式给付属实,原告打的收条。当天只给付支票10万元,所以原告才向被告打的收条为10万元,如果当天给付的是20万,收条金额应当写的是收人工费20万元,不仅仅是10万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承揽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所承包的某天然气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管道焊接和保温工程。2014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出具《欠条》,内容:王某承包某天然气公司大连分公司欠陈某人工费叁拾贰万元整。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落款处签字。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2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给付40000元,2016年1月28日偿付100000元,当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出具收条,收到人工费100000元,陈某签字,落款2016年1月28日。2019年1月3日偿付30000元,共计偿付222000元,尚欠9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陈某均在明细后中签字。
另查:明细中:2014年5月24日结算5000元(五千元),6月12日15000元(壹万伍仟元),明细中未有陈某的签字。12月3日2000元(贰仟元),2015年2月16日50000元(五万元),有陈某书写“陈某一起的”字样。在2014年5月24日5000元至2015年12月16日4000元“陈某一起的”外围之间划的括弧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本诉部分:1、2016年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偿付的100000元还是200000元;2、2014年5月24日5000元、6月12日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是否已经偿付。对反诉部分,反诉主张是否成立。通过证据来看,1、收条明细中2016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签字收到100000元(拾万元支票)明确记载为支票,而同日,陈某为王某出具收条收到人工费100000元,对较大额款项且为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数额为100000元,而非如被告辩称偿付款项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称符合常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虽辩称同日又给付现金10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给付现金的来源及给付方式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016年1月28日给付200000元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2014年5月24日5000元,6月12日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是否给付的问题,收条明细中该二项未有原告陈某的签字确认,虽然在“陈某一起的”之外括弧将该两笔括在内,但是在“陈某一起的”字样之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如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陈述2014年5月24结算5000元,6月12日15000元字迹是陈某所写,因后边并无陈某的签字确认,且括弧系打在签字之外,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关于已经偿付2014年5月24日5000元及6月12日15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欠款98000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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