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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晟博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汇智中XX一期工业厂房第A区7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IT产业园信息XX。
法定代表人:房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1,752.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HTDL-18-D0849的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被告以20,82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60个规格型号为KSTXXX-00的主轴芯片放置叉,付款方式为60天付120天商业承兑汇票。订单成立后,原告依X以XX快递方式发出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签收该批货物。201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HTDL-18-D0951的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被告以17,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个规格型号为VM0519-156-21A101XXXX7689的夹具环,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120天商业承兑汇票。订单成立后,原告依X以XX快递方式发出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签收该批货物。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HTDL-18-D1331的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被告以212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4个定制升降顶针,付款方式为60天付120天商业承兑汇票。订单成立后,原告依X以XX快递方式发出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签收该批货物。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HTDL-18-D1424的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被告以8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个规格型号为VM0266-033-01A-M的加厚夹具环,付款方式为60天付120天商业承兑汇票。订单成立后,原告依X以XX快递方式发出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签收该批货物。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HTDL-19-D0187的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被告以3,4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个规格型号为Type2-4的陶瓷机械手臂,付款方式为60天付120天商业承兑汇票。因国家税率下降,该订单价款下降为3,312.07元。订单成立后,原告依X以XX快递方式发出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签收该批货物。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票编号为00×××05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7,820元,用以支付编号HTDL-18-D0849、HTDL-18-D0951的两笔订单。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票编号为00×××26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620元,用以支付编号HTDL-18-D1331、HTDL-18-D1424的两笔订单。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及2019年10月29日对以上两笔汇票结算,银行皆以付款人账号冻结为由退票。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XX货款共计51,752.07元。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关于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订单》、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开庭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6日、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零件等商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付款,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1,752.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1,752.0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货款51,75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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