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世存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5日 5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12437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人工费124372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5‰计算,截止2019年1月23日利息为1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从某政府承包了2017年非精准贫困户建房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施工,被告梁贤常为工程负责人。2017年8月30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某县大有乡安居房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含基础砌砖,四角双混柱、抹灰、钢筋、室内外按门打地坪、光面、外墙涂料、水电、房顶找平3-5公分房顶炉渣,SBS一道,室内外散水60-80公分,合计单价380元/平方米。砌砖主体完工后付款30%,抹灰后完工后付款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0%,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梁贤常结算,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在某镇修建非精准扶贫16套人工费,共计497040元,已付145500元,现欠人工费351540元。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人工费,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243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荣分公司辩称,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以及欠款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关于诉争的某镇贫困户建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由梁某负责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另查明:在2019年1月26日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荣分公司为解决欠薪问题给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2168元,该款计算在被告梁某已付工程款中。因被告梁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其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梁某和原告杨某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意思均表示真实,被告梁某和原告杨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现原告主张被告梁某给付欠款124372元并自2018年11月23日起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24372元及利息(以12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求请求;
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计1406元,邮寄送达费230元,合计1636元由被告梁贤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文武
书 记 员 张 辉
原告起诉时无法提供挂靠合同,我方亦无义务提交,原告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