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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高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征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汉族,无业,江西省资溪县人,住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无业,江西省资溪县人,住资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XX,男,汉族,银行职工,江西省资溪县人,住资溪县。
上诉人祝XX与被上诉人高XX、第三人高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8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XX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XX的抵押合同并非王XX的借款合同,认定“用案涉房屋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属于明显的事实错误。认定高XX向银行借款系归还亲戚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施XX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高XX第一次庭审发言相矛盾,不应直接予以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XX与施XX之间的转款行为的性质原审判决没有进行说明,直接认定为借款事实不清。(3)本案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款。本案属于恶意逃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X、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祝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高XX单独或者与案外人王XX(系高XX前妻)共同向原告祝XX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其中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及案外人王XX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8月后,被告及王XX就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7年4月向资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王XX共同归还借款,后该案经一审、再审、二审及重审等审理阶段,最终原告与被告及王XX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高XX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祝XX本金274,500元及利息85,200元,共计359,7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今年上半年才偶然得知,早在2016年10月份被告就将其名下座落于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北路恒昌星城9栋1单XX过户给本案第三人高XX,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资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201XXXX7390)。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明显是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双方虽然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但无证据证明高XX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等价的房款,双方对于今后如何支付尾款也无任何约定,再加上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而房屋转让行为又发生在被告尚欠原告大量借款之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原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编号为201XXXX7390的《资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将房产赣(2016)资溪县不动产权第XXX号过户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房屋过户等税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及案外人王XX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因被告及案外人王XX未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起诉至法院,后经一审、再审、二审及重审等审理阶段,在重审阶段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高XX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祝XX本金274,500元及利息85,200元,共计359,7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尚欠原告大量借款的情况下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10月9日,高XX与高XX签订《资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高XX将座落于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北路恒昌星城9栋1单XX房屋出售给高XX,房屋成交价格为450,000元。高XX与高XX系父子关系。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案外人王XX向中国XX贷款290,000元,2014年7月15日,高XX与中国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案涉房屋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案外人施XX向案外人王XX账户转款291,8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2月16日,高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000元汇入案外人施XX的账户,将180,000元汇入施XX指定案外人闫XX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看,高XX替高XX偿还290,000元的债务,且该偿还债务时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故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支付涉案房屋的转让款。因此,高XX与高XX的房屋转让并非无偿转让。原告祝XX未举证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也未申请评估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XX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高XX处置该房屋后是否已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是否对其债权实现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由原告祝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祝XX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高XX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祝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王XX的借款合同,高XX的抵押合同,王XX、高XX、施XX的银行往来转账凭证,施XX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关于高XX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对象。经查,高XX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高XX担保的王XX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王XX于2015年7月9日的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内,符合担保条件,涉案房屋用于了王XX借款的抵押。上诉人祝XX提出王XX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和其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与高XX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的内容不符,本案抵押借款不实,但这只是祝XX审查相关书证时视觉上的偏差和认识上的差异,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诉《资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经查,涉诉房屋是通过清偿王XX的抵押贷款等进行交易的,高XX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是42万余元,《资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是45万元,从价格上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的情形。高XX提出其是通过归还王XX借款29万元及其利息,现金给付7万余元,计算已转账支付的款项3万元等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0多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取款凭证,其中归还银行抵押贷款及其利息部分,提供了施XX转账支付银行贷款的凭证,同时提供了其归还施XX相应款项的银行凭证,并同时申请施XX出庭,对相应款项进行了说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高XX基本支付了购房款的对价款。祝XX虽然对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祝XX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恶意逃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涉诉《资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经依法撤销,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XX存在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恶意逃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祝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征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具有多年的从军经历及管理经验,具备坚韧、严谨、勤奋的品质,敏锐的法律思维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